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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华:刑讯逼供案件应该、实行举证倒置制度

陈中华:刑讯逼供案件应该实行举证倒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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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7日,含冤入狱26年的刘忠林拿到460万元国家赔偿,此后这一案件便逐渐淡出新闻媒体的议程。直到今年9月,刘忠林再次因为官司进入公众视野。然而,刘忠林这次打的是离婚官司——与妻子结婚大半年后,他向法院起诉离婚。与此同时,刘忠林案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2018年4月20日,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刘忠林故意杀人案,法院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刘忠林无罪。而在此之前,刘忠林背负故意杀人罪名28年,被关押26年,被刑满释放2年,经历再审6年。据代理律师张宇鹏称,刘忠林成为近年来公开平反的冤案中失去自由时间最长的蒙冤者。他还因刑讯逼供被竹签插入十指,至今长不出一片完整的指甲来,右脚大拇指也被铁棍砸伤不得不截去,留下了终身的残疾。


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被称作河南版“佘祥林”。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赵作海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重新出现在公众视野。办案机关承认“赵作海冤案”存在刑讯逼供:法院在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承认赵作海案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才得出9次有效证词。当时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赵作海也曾经提出来,他被刑讯逼供过。


另(据《羊城晚报》)2012年2月3日,江苏响水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进兵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在东台市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陈命令两名警察到看守所,对嫌疑人戴某进行“特讯”;在遭受“悬挂、脚踢、殴打”后,戴某突然死亡。22日凌晨,响水县公安局召开党组扩大会议,讨论如何处理戴某非正常死亡事件。之后,陈进兵和死者家属协商,给付了远高于国家赔偿标准的178万元;家属承诺不要求尸检。虽然县公安局局长下达了不许火化的命令,但陈进兵还是强令火化,销毁了刑讯逼供的证据。


家属得到公安局178万元的赔款后,签承诺书放弃尸检要求立即火化。那么,陈进兵的行为,到底是县公安局的决定还是其个人决定?178万元赔款从哪里来,是财政拨款还是其他途径?然而,陈进兵推动火化过程中又陡起波澜。先后接到该县公安局局长、副局长“不准火化尸体”的命令和县公安局法医“不准火化尸体”的电话通知。但最终陈进兵强行火化戴某尸体,并将刑讯逼供案的证据销毁。那么,又是什么原因产生了这三道“不准火化”的金牌?陈进兵又为何违抗命令?


在被告席上,陈进兵本人亦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曾被用椅子殴打双腿,弄伤大拇指,并长期得不到休息”等等。那么,该市检察院到底有没有刑讯逼供?如果有,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刑讯逼供的轮番上演,今天张三刑讯逼供李四,明天王五刑讯逼供张三?如果没有,该市检察院如何自证清白?显然,在最初的刑讯逼供案之上,盖上了这三层“被子”,已令公众感觉这水真够浑的,案件的真相恐怕并不简单。因而公众期待不能放过对这三层“被子”的彻查。谁的责任谁承担,谁伸出的手就别想缩回去。先把“被子”揭开,真相或许看得更清晰,也查得更彻底。


稍微梳理一下,这些年得到平反的冤假错案,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犯罪主要事实不清等情形。但是经过侦查、公诉与审判程序,仍然“熟视无睹”法律规定,做出背离法治的有罪判决,让蒙冤者或含冤而去或冤狱多年。这很难认定为办案人员专业素质欠缺,换句话说,可以理解为办案人员有意为之,枉法裁判。虽然,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制度有关,与当时法律规范不完善有关,甚至与人为干涉及政策环境有关,但这些,都不应成为办案人员推卸责任的借口。获取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犯罪事实的认定方法问题及认定构成犯罪的原则性问题,无论实体法或程序法,即便按照十年、二十年前的法律规范理解,均有明确规定。


刑讯逼供是对嫌犯人身权利赤裸裸的侵犯,国家大法不仅明令禁止,更以追究刑责为雷池。要说执法者不懂法,不知对他人刑讯逼供会给自己带来严重后果,那是假话。为何严禁刑讯逼供成为一些人的耳旁风?是执法者的素质低下,见嫌犯就手痒,还是有什么其他因素导致他们舍不得这套手段?难道巨额私了赔款和被究刑责都抵不上刑讯逼供的一时之快?不知道“两高”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真的想从此杜绝冤假错案,如果是真的,那就请拿出诚意与决心来。真要想让“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定案根据”,不应该寄希望于检察、法院一定(必须)能够有效甄别警方所取得的嫌疑人口供的合法性上,而是应该彻底杜绝警方所有可能制造“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机会。


“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定案根据”,前提必须是检方与法院能够确切知道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是警方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可是,刑讯逼供与否所取得的口供不是那么容易分辨的,何况通过刑讯逼供制造假口供、假证人证言的只能是警察,他们都是这方面的行家里手,由他们一手炮制的口供、证人证言几乎不会留下明显的破绽,所以,只要警方不说,谁知道这个口供、证人证言的真假。而既然检方无法分辨警方所提供的嫌疑人口供、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假,法院又如何对嫌疑人口供以及证人证言作出采信或不采信的正确判断?!就拿那个被冤枉了11年的赵作海杀人事件来说吧。当初那些对赵作海施以酷刑威逼口供的警察,在他们把案子移交给检察机关的时候肯定说赵作海的那些口供都是他自己主动招供的,证人证言的取得途径也是合法的,可是,事实证明,那些口供,包括一些证人证言都是在他们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手段下取得的,但是,检察机关看出端倪来了吗,法院发现破绽了吗?似乎都没有,否则检方与法院就有渎职枉法之嫌了。


很显然,如果警方要想搞刑讯逼供,他们不会告知检方,他们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证人证言,也不可能跟检方来个实话实说。那么检方就无法分辨口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法院也就只能将错就错,错案错判。于是,这“以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定案根据”的规定就成了废话。当然,这还不是最糟糕的,有的时候,警方与检方(指其中的个别人)沆瀣一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那么刑讯逼供就在所难免,而“以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定案根据”就更是一纸空文。正因为是不是刑讯逼供的口供、证人证言无法分辨,所以,这“刑讯逼供所取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之规定就无从谈起,亦无法执行。我建议;刑讯逼供案件,应实行举证倒置的制度,只要犯人诉说被刑讯逼供,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据,以中国目前的国情,审问室装个摄像头及录音设备应该是有能力的。警方每一次提审嫌疑人、或者对证人取证的过程都必须在有效的视频监控下进行;警方的审讯、或者取证笔录,都必须和警方讯问的证人、审讯嫌疑人的一问一答、一言一行相吻合;警方在向检察机关提交嫌疑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时,必须同时提交这些视频、录音及录像。当法院对嫌疑人进行公开或不公开的审理时,就必须在控辩双方都在场的审判现场播放审讯及取证视频,让大家共同来见证口供以及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与可信度。而凡是没有监控视频的口供、证人证言就一律不能采信。


北京法健咨询服务中心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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