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
陈中华:最高法在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书面复核劳荣枝死刑裁定书

陈中华:最高法在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书面复核劳荣枝死刑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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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入选“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并连续两年被写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劳荣枝案,广受舆论关注。2023年12月18日,遵照最高法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南昌中院对劳荣枝执行死刑。

2024年2月23日,最高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劳荣枝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全文近八千字,详细阐述了最高法核准劳荣枝死刑的理由和依据。

涉抢劫、故意杀人、绑架4起,共致7人死亡

裁定书显示,江西省南昌市中院审理南昌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一案,于2021年9月3日以(2020)赣0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劳荣枝提出上诉。江西高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11月30日以(2021)赣刑终2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核准。最高法院复核期间,被告人劳荣枝委托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丹红、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昌松为其提供辩护。最高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检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6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劳荣枝与其情人法子英(已另案核准死刑)共谋抢劫等,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与法子英共同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或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二人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绑架4起,共致7人死亡。

经最高法复核确认的劳荣枝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南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1996年6月初,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于南昌市某地。劳荣枝化名“陈佳”到南昌市某夜总会从事陪侍服务,结识顾客熊某甲(被害人,男,殁年37岁),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熊某甲为作案对象。同年7月28日中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某甲诱骗至前述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伙同劳荣枝捆绑熊某甲手脚,抢走熊某甲的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及家门钥匙,威逼熊某甲说出家庭住址。法子英将熊某甲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别装入两个编织袋、两个旅行包中。当晚,劳荣枝独自前往南昌市东湖区熊某甲家,用劫得的家门钥匙试开门锁返回,后伙同法子英携带尖刀来到熊某甲家,剪断熊某甲家及对面住户门口的电话线,开门入室。法子英用尖刀、绳子、皮带等控制住熊某甲之妻张某甲(被害人,殁年28岁),劳荣枝在房间翻找财物,劫得手表、首饰及现金人民币8090元、110港元、10美元、企业债券(面额人民币1000元)、银行存单(金额人民币95000元)等财物。之后,法子英用皮带将张某甲勒死,用裙带将熊某甲之女熊某乙(被害人,殁年2岁)勒死,并将熊某甲部分尸块从其租住处转移到熊某甲家。劳荣枝、法子英逃至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亲家,将劫得的财物交由法子英姐姐法某保管,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二人所抢手表、首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0274.13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害人熊某甲家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在被告人劳荣枝租住处提取的刀鞘,追回的手表、首饰、人民币、港元、美元、企业债券、银行存单等赃款赃物,认定罪犯法子英伙同劳荣枝实施本起犯罪被另案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秦某、胡某甲、章某、李某甲、熊某己、史某、法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罪犯法子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劳荣枝亦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温州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1997年9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劳荣枝入住温州市某饭店,法子英租房居住。二人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温州市某KTV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劳荣枝与同在该KTV工作的被害人梁某(女,殁年20岁)商谈转租住房事宜过程中认为梁有钱,与法子英商议后决定抢劫梁某。同年10月10日上午,劳荣枝与法子英以租房为名来到梁某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伙同劳荣枝用电线、布条等物捆绑梁某手脚,劫得欧米茄手表、手机等财物。二人逼迫梁某打电话骗一有钱人过来继续实施抢劫,梁某便以身体不适为由邀KTV领班刘某甲(被害人,女,殁年27岁)过来。其间,同在KTV工作的卢某听说梁某患病前来探视,梁某借故打发卢某离开。刘某甲到来后,法子英持刀威胁,伙同劳荣枝用电线、绳子等物捆绑刘某甲手脚,劫得手机、银行存折等财物,逼迫刘某甲说出存折密码。法子英留在现场,劳荣枝携带劫得的一部手机及存折,到储蓄所支取现金25750元,并打电话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前往所住饭店收拾东西逃离。法子英用电线、皮带等将梁某、刘某甲勒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调取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认定罪犯法子英伙同被告人劳荣枝实施本起犯罪被另案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钱某、郑某、陈某甲、吴某甲、卢某、陈某乙、李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罪犯法子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劳荣枝亦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常州绑架事实

1998年夏天,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租住于常州市天宁区某地。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结识顾客刘某乙(被害人,男,时年33岁),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刘某乙为作案对象。某日晚,劳荣枝将刘某乙诱骗至前述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刺伤刘某乙,劳荣枝用铁丝将刘某乙捆绑在扶手椅上,二人封堵刘某乙嘴巴,向刘某乙索要财物。其间,法子英离开租住处欲将刘某乙停在楼下的汽车挪走,劳荣枝再次威胁刘某乙。二人劫得刘某乙放在汽车内的现金5000元,逼迫刘某乙给其妻刘某丙打电话索要财物。次日上午,刘某乙打电话给刘某丙,让刘某丙将家中所有现金带到指定地点。劳荣枝前往指定地点将刘某丙带回租住处,与法子英共同劫取刘某丙携带的现金70000元,法子英用绳子捆绑刘某丙,封堵刘某丙嘴巴。劳荣枝、法子英先后离开租住处。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恽某、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和人身检查笔录,罪犯法子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劳荣枝亦供认。足以认定。

合肥绑架、故意杀人事实

1999年6月,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于合肥市某地。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某歌舞厅从事陪侍服务,结识顾客殷某(被害人,男,殁年34岁)。二人共同确定殷某为作案对象,法子英提前订制钢筋笼用于关押人质。同年7月22日上午,劳荣枝将殷某诱骗至前述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伙同劳荣枝将殷某关进钢筋笼内,用布条、铁丝将殷某手脚捆绑于钢筋笼上,并用铁丝缠绕殷某颈部。为逼迫殷某尽快交付财物,法子英威胁要当面杀人给殷某看。当日中午,劳荣枝购买一台旧冰柜用于存放尸体。后劳荣枝看守殷某,法子英到劳务市场以雇用零工为由,将木匠陆某(被害人,男,殁年31岁)骗至前述租住处。法子英在厨房持刀将陆某杀死,并将陆某的头颅割下拿给殷某看,后将尸体放入冰柜。当日21时许,殷某给其妻刘某丁打电话,让刘某丁携款到合肥市某饭店与法子英见面,并按劳荣枝和法子英要求书写两张字条,交代刘某丁一定要配合。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法子英携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果。当日23时许,劳荣枝和法子英再次逼迫殷某打电话给刘某丁。23日上午,殷某被迫再次书写两张字条,交代刘某丁一定要合作。法子英携带自制手枪及上述字条来到殷某家,向刘某丁索要钱财。刘某丁外出筹钱,法子英在殷某家等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8日,殷某、陆某尸体在法子英和劳荣枝的前述租住处被公安人员发现。经法医鉴定,陆某系左侧颈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被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殷某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劳荣枝使用“雪莉”等化名长期潜逃,于2019年11月28日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钢筋笼、冰柜、自制手枪等,租房协议、被害人殷某书写的添加有不同字迹的字条、调取的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劳荣枝化名“沈凌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认定罪犯法子英伙同劳荣枝实施本起犯罪被另案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刘某丁、齐某、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丙、唐某、吴某丁、陈某丁、曹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罪犯法子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劳荣枝亦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律师建议撤销原判重审,最高法未予采纳

被告人劳荣枝的辩护律师提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建议不核准劳荣枝死刑,撤销原判,指定安徽省合肥中院重新审判。对辩护律师的具体辩护意见,最高法综合评判如下:

一、辩护律师对江西省检察院所作的笔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提供书证审查意见认为合肥勒赎字条上的添加字迹不是劳荣枝所写,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发回重审由重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

经查,(1)证人刘某丁证实,勒赎字条上除殷某写的字外还有别人写的字。(2)劳荣枝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及一审庭审中,多次供认“我承认是我的字迹,特别像我的字迹,但我确实没有印象”“字迹我承认是我写的”,对笔迹鉴定意见并无实质性异议。(3)辩护律师提交的出具书证审查意见的机构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咨询、法律咨询,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审查论证人之一胡某乙亦不具备笔迹鉴定资质。(4)在案笔迹鉴定意见不仅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作出,而且与相关证据印证,应予采信。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二、辩护律师提出,侦查人员将劳荣枝带回南昌后对其疲劳讯问形成2份口供,接着将劳荣枝送进南昌中寰医院非法拘禁8天形成6份口供,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经查,侦查人员将劳荣枝押解到南昌后,从2019年12月5日14时许到次日13时许进行2次讯问。其间侦查人员保障了劳荣枝的饮食、如厕和必要休息,充分体现了人文关怀。因劳荣枝提出其患有疾病,侦查人员根据其要求,将劳荣枝送到专门收治患病在押人员的南昌市公安监管医院(即“中寰医院”)检查,认为劳荣枝无严重疾病,及时将其转看守所羁押。其间6次讯问的录音录像显示,劳荣枝精神状态良好,表情轻松,交流顺畅,供述自然。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三、辩护律师提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采用“共犯模式”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构成共同犯罪,降低了案件的证明标准。

经查,一、二审法院对涉案的每起事实均严格依法举证、质证,严格审查证据,严格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四起作案具有明显的共性,即共谋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作案对象,法子英持刀威胁,二人共同捆绑被害人;在南昌、常州、合肥三起事实中,劳荣枝、法子英均事先租房用于作案,由劳荣枝将被害人诱骗至租住处;在南昌、常州、温州三起事实中,均由劳荣枝携带赃款赃物先行离开,法子英“善后”,模式化特征非常突出。基于此,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自第二起事实起认定“二人沿用前述作案模式”,用于概述与第一起相同部分事实,并无不当,亦未因此降低证明标准。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四、辩护律师提出,劳荣枝多次供述被法子英胁迫和洗脑,精神受到控制,思维处于非正常状态,申请对劳荣枝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经查,劳荣枝在南昌试开熊某甲家门锁时受到邻居盘问,在温州等候刘某甲前来时卢某意外出现,均能从容应对,未被人怀疑;在常州带刘某丙到租住处交付赎金,故意绕道以防止被跟踪;在合肥勒赎字条上添加的内容语义通顺、意思明确;案发后及时逃离,隐姓埋名潜逃近20年,自我保护意识极为明确,并无精神异常表现。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五、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殷某死于1999年7月23日,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其死于7月24日左右系事实认定错误。

经查,法医于7月28日进行尸表检验,29日进行解剖检验,推断殷某死亡时间距尸检5天左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殷某死于7月24日左右,与尸体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不影响对本起事实的认定。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六、辩护律师提出,在南昌、温州事实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只有一般抢劫共谋,法子英杀死熊某甲、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灭口,是其个人实行过限行为;劳荣枝对杀人事先没有共谋,在法子英杀人时不在场亦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杀人犯意,对被害人死亡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查,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抢劫后,劳荣枝诱骗熊某甲到租住处抢劫,因熊某甲反抗,法子英将熊某甲勒死;二人不满足于抢得熊某甲随身财物,又先由劳荣枝踩点,后二人一起用抢得的家门钥匙夜间开门进入熊某甲家继续抢劫。因此,法子英杀死熊某甲,既是针对熊某甲反抗采取的排除阻碍手段,也为后来二人一起到熊某甲家继续抢劫创造便利条件,属于二人共同抢劫致熊某甲死亡,劳荣枝应当依法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抢劫致熊某甲死亡后,劳荣枝继续在南昌、温州作案中踩点或物色对象,并与法子英共同控制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劫财后先行离开,将已被控制的妇女、儿童留给持刀的法子英处置,置其生命于高度危险境地,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放任法子英杀人灭口的故意。关于南昌作案,劳荣枝供述,“我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我打电话回家,我妈说我出了好大的事”,得到劳荣枝母亲史某证言印证;关于一年后的温州作案,劳荣枝供述,“我不知道被绑小姐和妈咪最后怎么样,我也不管结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劳荣枝的供述表明在南昌、温州作案中,其对法子英为灭口而杀死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的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应当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合肥作案时,为威逼被绑架人殷某就范,法子英将无辜的陆某骗至现场杀害,并割下陆的头颅恫吓殷某,劳荣枝则买来冰柜用于藏放尸体,二人对此次杀人行为均已心领神会、配合默契,劳荣枝的杀人故意已属显而易见。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七、辩护律师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劳荣枝都是按法子英要求实施轻微暴力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劳荣枝受胁迫的因素持续存在,系胁从犯。

经查,劳荣枝与法子英精心预谋,周密策划,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劳荣枝物色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作案对象,将熊某甲、刘某乙、殷某诱骗至其租住处抢劫或绑架,伙同法子英进入梁某租住处抢劫,共同逼迫梁某将刘某甲骗至现场继续抢劫;劳荣枝还捆绑、看管、威胁被害人,试开熊某甲家门锁探查情况,入户搜寻财物,带刘某丙至现场并收取赎金,持劫取的存折到银行支取现金,在勒赎字条上添加威胁性字句,购买用于藏放陆某尸体的冰柜,与法子英共同占有挥霍赃款赃物。劳荣枝的地位作用与法子英相比虽有差别,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始终积极主动,起到至为重要的作用,亦系主犯。劳荣枝与法子英系情人关系,二人辗转四地作案,时间长达四年。其间,劳荣枝不乏自主外出的时机,且多次抢劫、绑架得手后携带财物先行离开,其人身和意志自由并未丧失或受限,摆脱法子英逃离或报警的机会甚多,但其既不离开法子英,也不报警,反而一再与法子英共同作案。无证据证明劳荣枝被法子英胁迫或精神控制,依法不构成胁从犯。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八、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侦查、起诉和第一、二审均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南昌市司法机关管辖本案不当、一审由三人组成合议庭不符合法律关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和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的规定、在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之前侦查机关拒绝安排劳荣枝近亲属委托的律师会见,以及刘某乙、刘某丙不出庭对本案有影响、第一审判决在起诉指控抢劫罪之外增加认定故意杀人罪违反审判中立原则,应当撤销原判,指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等。

经查,(1)南昌市是本案犯罪地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合议庭组成的例外情形,即“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合议庭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同时还应看其他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是否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并决定。第一审法院决定本案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本案从侦查、审查起诉、第一、二审到死刑复核阶段,办案机关都及时将劳荣枝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情况告知劳荣枝,由劳荣枝本人作出决定,二审前劳荣枝均明确表示不接受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辩护。二审期间,劳荣枝同意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并予以确认,第二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委托律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4)有关司法机关依法通知了两名幸存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一审时二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二审时又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愿意出庭陈述,并提出了合理理由,且二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荣枝在南昌、温州共同抢劫之后放任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被杀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综上,最高法认为,辩护律师所提上述关于本案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与有关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

最高法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劳荣枝伙同罪犯法子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劳荣枝伙同法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劳荣枝伙同法子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还构成绑架罪。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劳荣枝伙同法子英连续跨地区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绑架犯罪,故意杀死5人;抢劫致1人死亡,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1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劳荣枝所犯数罪应予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2023年12月10日,最高法作出裁定: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刑终23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劳荣枝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我认为:最高法不应该仅仅书面复核劳荣枝,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就下刑事裁定。

没有直接的证据被执行死刑,下次不知道会不会轮到你?任何案件,不管大小,都必须要有铁定证据。否则冤案就会没完没了。律师所做的,并不是给罪犯洗脱罪名,而是防止他被扣上本不属于他的罪名。衷心希望每一个案件都能获得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我们的后人,会有一个更加公开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否则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司法不公平正义的受害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死刑复核一案依法作出裁定,核准劳荣枝死刑。2023年12月18日上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对劳荣枝执行了死刑。我认为:法院认定劳荣枝杀死殷某华,应该立刻马上为法子英平反,因为是劳荣枝杀死殷某华,不是法子英杀死殷某华

2023年12月18日劳荣枝家属的几点声明

一、劳荣枝数位家属于12月17日(周日)上午11点接到南昌中院电话通知下午3点到九江中院等他们,南昌中院李晨法官通知他们18日上午9点半到南昌会见劳荣枝。

二、12月17日,劳荣枝哥哥劳声桥连夜赶到北京,12月18日上午8点00分,劳荣枝二哥劳声桥赶到最高人民法院,与17日连夜从外地赶来的新证人杨某某,熊达律师三人一同面见了最高法刑事庭法官,当时向刘昌松律师要最高法经办法官的联系方式,刘昌松不给,还说熊达律师忽悠当事人忽悠到现在。不过很快通过刑事庭法官与劳荣枝案经办法官取得了联系。熊达律师提出该名证人能够改写全案事实,而且之前提供的证言内容只有不到证人知道全部信息的五分之一,请求最高院刀下留人,给两天时间听听证人要说的话。杨姓证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法官面前明确表示,自己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是真的,对于本案事实和细节,可以与常州案刘某对质,与本案任何经办人员对质,接待法官对于杨姓证人说要跟经办法官对质表示震惊,但还是如实记录了下来。

三、12月18日上午9点半,劳荣枝二姐等4名家属在南昌中院见到了劳荣枝,劳荣枝明确记得有个造价师,南京人(应该是南京遇到,劳荣枝记成南京人了),劳荣枝明确说从来没人告知熊达律师和他哥哥到南昌第一看守所来要求会见她,也从来没人告诉她有人愿意给她作证证明她是被胁迫的,劳荣枝说工作人员告知她还有一个月时间才执行,希望还能再见到哥哥姐姐,另外厦门那边还有她一个手机,她还欠了200元花呗,那个是她男朋友的母亲的名义办的,希望家人帮她还;劳荣枝还说,她是被冤枉的,她告诉哥哥姐姐和家人可以挺直腰板做人,因为她从来没有杀过人,也没有同别人合谋杀人。现场有工作人员全程录音。

四、与劳荣枝会见约30分钟后,劳荣枝家属相信了劳荣枝还有一个月时间才会被执行的话,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劳荣枝马上将会被执行死刑,于是开车回九江,上高速公路后,看到劳荣枝被执行的消息,回去取骨灰。

几点疑问:

1、法律规定,死刑执行通知下达后7日内执行,一般会到第七日当天才执行,为何头天送达家属,第二天执行?而劳荣枝本人则是直到执行前都没有告知她?

2、熊达律师预约九次会见,到南昌第一看守所要求会见劳荣枝时不是说看守所工作人员征求了劳荣枝本人意见,劳荣枝拒绝见熊达律师吗?为啥劳荣枝说根本没人问她?

3、不是说劳荣枝根本不认识新证人吗?为啥劳荣枝说认识一个南京的做工程的建造师?

(以上全部事实由劳荣枝家属提供,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以上内容放弃版权,欢迎转发)


劳荣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认可,认为自己也是受害人。在案件中也没有参与辅助杀人、绑架,也没有合谋行为。所谓“女魔头”说法只是媒体基于传说的猜测和猎奇标题罢了。法子英的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确认劳荣枝参与合谋杀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劳荣枝杀人。

在庭审中,劳荣枝供述其在朋友婚礼认识了法子英,被法子英诱骗外出赚钱。“法子英是个非常凶险的人,他就是个魔鬼。”她提到,1996年到1998年期间,自己有二次流产,还遭到法子英的侵犯和控制,和他在一起时,身上从来不超过100块钱。之所以没有报警或离开法子英,是因为怕家人遭到报复。

被迫犯罪本来就是无罪的,更何况没有任何劳荣枝犯罪的物证!开庭时劳荣枝清晰表达了她的立场和观点:1、自己是被胁迫参与作案,本身也是受害者。法子英只视她为工具,有打骂虐待,还以其家人生命安全作为要挟,逼迫她听命行动。2、无亲手杀人情节;无合谋作案地位;3、所有命案发生前,都不能预知被绑架的受害人一定会被杀害,杀人都是法子英的独自决定。

另外,也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劳荣枝亲手杀人。一个是所谓死亡的被害人被杀时,现场都没有其他目击者,也没有消息说公诉方拿出了其他具有“唯一确定性”的客观物证,可以直接证明劳荣枝有亲手杀人的行为。另一个方面,同案另一个犯人法子英在被处决之前留下的口供里,把所有杀人行为都大包大揽到自己身上。

唯一一个和“劳荣枝杀人”有关系的口供,是他曾说过自己去其中一位被害人家里前,交代劳荣枝“如果我十二点还没回来,你就把人杀了逃跑吧”,但是后期又推翻了这个口供,说实际是自己杀掉的。因此,无论是物证还是人证,都没有可以证明劳荣枝动手杀人的证据。仅仅依据口供断案,就不可能还原事实真相进而得出公正的判决。

其次,想证明劳荣枝“共同合谋作案”也缺乏证据。毕竟两个犯人中的另一个已经被处决,而留下的口供又都把责任揽到自己身上。想通过其他途径证明“合谋”,缺乏直接证据,只能靠联想和推测把间接证据作为主要指控证据,但都缺乏一锤定音的效果。当年劳荣枝只不过二十岁的女孩,说她贪财我信,说她合谋杀人是主犯我怎么也不信,劳荣枝跟法子英前二十多年没有犯罪,离开法子英后二十多年也没有犯过罪。

还有,庭审披露公安机关对劳荣枝审讯的时间精确到23小时58分,仅差2分钟。侦查机关种种迷一样的操作让人费解,比如律师会见不顺利、法援律师的占位、家属委托的律师无法介入等等,这也是让一些律师、劳的家属和劳的支持者大力诟病的地方。我觉得,侦查机关要从本案中反省一些作法。说白了,办案要依法操作,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

劳荣枝受胁迫共同犯罪的辩解有大量证据证实,具有极大可能性。刘军、陈冬春、孙存娣等人证实内容均能从不同侧面佐证劳荣枝的辩解:刘军客观存在,其是否与劳、法有实交集不影响法子英以其恶名相威胁。陈冬春证实了法子英对劳荣枝的控制,看别的男人一眼就要遭暴打;孙存娣证实劳荣枝很怕法子英,还说被强奸,可能被法子英控制。还有桂金莲证实法子英疑似去劳荣枝家踩点。这些证明内容,都与劳荣枝头骨被打凹陷、嘴角打伤留痕、被强奸、法子英以杀其全家相威胁的辩解相互印证。劳荣枝的相关辩解有大量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实,不予认定违背证据指向。

法子英、劳荣枝案之所以举国震惊、全民愤慨,就在于涉案被害人众多,法子英杀人如麻、手段极端残忍、挑战人性底线,人所共愤。但对于劳荣枝而言,案发时其年仅20岁,南昌案件之时其刚刚步入社会,家庭情况正常,有稳定的工作。在遇见法子英之前,其人生轨迹既正常又阳光,同学孙存娣证实劳荣枝”人特别好,对我特别好,对别人也特别好,不相信她会犯罪”;在离开法子英之后、其逃亡的20年间艰难求生、从未违法犯罪,足见其与法子英并不是“一路人”,更没有任何实施抢劫、绑架、杀人的犯罪动机、社会和个人因素。法子英数次杀人及清理现场工程量巨大,但全程均为独自完成且有意隐瞒劳荣枝,也反映出二人并不具有杀人的共同预谋。

回顾法子英的成长轨迹,他 15 岁就因为抢劫罪和流氓罪被劳教 3 年,17 岁就因为抢劫入狱、伤害他人被判有期徒刑 10 年,这里有一个小细节不知道你有没有发现,抢劫罪的量刑标准是 3-10 年,顶格判就是 10 年,法官对一名未成年人顶格量刑意味着这起案件有加重情节,加重情节最可能的就是致人重伤或死亡。法子英,还未成年就已经是罪案磊磊了。他自我评价的时候也说:喜欢打架、争强好胜,专跟人争强斗狠,因为一些小事就和人打架。母亲管不住他,哥哥姐姐也拿他没办法。

这种特质在犯罪中也有很强的体现。他绑架殷某后,可能是因为法子英长得其貌不扬,所以殷某不太相信他会杀人,结果法子英就出门找了一个小木匠陆某,杀死陆某给殷某证明自己会杀人。在杀死小木匠的过程中,他连捅十几刀, 最后砍下头颅, 让人不寒而栗。劳荣枝关于受到法子英“杀其全家”的胁迫、不敢离开法子英等辩解不仅有其合理性,也有孙存娣、桂金莲、陈冬春等人证言直接印证、曹小庆证言间接佐证。孙存娣等人证人与当事人相互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客观可信,足以与劳荣枝关于“受胁迫”参与犯罪的辩解形成坚实的印证关系。

对一个人的程序不公,就是对全体人民的现实威胁。要让每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待劳荣枝也必须坚持这样的原则。本案司法机关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无视劳荣枝从未参与杀人实行行为的事实,推定其应为杀人犯罪行为及结果负主犯罪责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推定所需的确定无疑的证据或基础事实作为依据,推定结论还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以及合理怀疑。司法机关应当在审判活动中彰显法治思维和司法理性,不应倒果为因、不分皂白,更不应公开发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持的主观评判、不理性言论,再去迎合自己“制造”的“汹汹民意”作出违法裁判。

实际上相比较于证据和事实,司法程序才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点。无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如何裁决本案,合肥两院和江西两院必有一方要被“打脸”。通俗来讲,同一个案件,不可能出现两个结果,更不可能出现两个事实的认定,如果同一个案件认定了两个事实,那就是在拿我国的司法开玩笑!很多人其实忽略了司法程序的重要性,也忽略了这背后的逻辑关系,或许更没有想到这背后其实还有着一些利益的冲突,而“劳荣枝案”恰恰都涉及了这些问题。相比较于所谓的证据,“司法程序”是否合法才是决定劳荣枝是死是活的关键。

有关于本案司法程序有瑕疵的问题,最早其实是听到辩护律师的一些言论,比如法院在家属聘请律师的情况下,还强行启用法援律师,比如对劳荣枝审讯的一些涉嫌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又比如法院擅自添加罪名的质疑,有关于三人合议庭的争议似乎更多。这些质疑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需要质疑一方拿出比较有力的证据来予以支撑和证明。而在本案当中,有一个司法程序的质疑是需要江西两院拿出证据来证明的。

在二审的过程当中,护律师提出了对司法程序的质疑,但检察官对此均不认可,但是在一些其他方面的一些质疑,也都被法官认定为是不合理的质疑,也就不用依法进行排除合理质疑的程序。这段话是什么意思?检察官对案件审理的司法程序有监督的职责,辩护人提出司法程序有问题,检察官回应说没问题。这里也必须要有检察官回应,因为这是他们的职责所在。

而对于本案的一些事实认定问题,监护人又提出了一些质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是“合理质疑”的话,法官必须要对其进行回应,或者是认同,或者是依法排除这些合理的质疑。但实践当中,法官是有权利确定这些质疑是合理质疑还是不合理质疑,所以辩护人的种种质疑,在二审期间基本上没有得到重视。

这里必须要提到检方所说的几个关键词:这个案子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子案件就是合肥案件,法子英是在做合肥案的时候被抓住,所以他也接受了合肥当地的人民法院的审理。也正是因为合肥警方对于合肥案的侦查,也让南昌检察官所说的明知放任和间接故意杀人为了“笑话”。江西法院对于劳荣枝案的审理有一个最为尴尬画面,那就是有关于合肥案当中的受害人殷某华究竟是由谁所杀的认定。

合肥中院当时在审理此案的时候,法子英最一开始说是劳荣枝杀的,后来又改口说是他杀的,最终法院认定的是法子英杀害了殷某华,而且这个案子也盖棺定论了。但在劳荣枝案当中,劳荣枝的很多口供和法子英当初的口供根本对不上,这个情况其实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果现审理法院无法推翻原认定结果的话,就应该采纳之前法院认定的结果,如果现审理,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推翻之前的认定,就应该走正常的司法程序。

那究竟是合肥中院当初认定的结果是正确的,还是南昌中院在20年之后认定的结果是正确的,这就要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合肥中院当初是如何认定殷某华是法子英所杀的?其实主要证据根本就不是法子英的口供,而是合肥警方对现场的勘查。这里有一个刑事案件的常识,判断遇害人是什么时候死亡的,法医通过测试温基本上就能够准确的判断出时间。

言外之意就是,合肥中院认定殷某华是法子英所杀的证据,是法医对死者进行尸检之后,得出的客观物证。而南昌中院没有对杀害殷某华的凶手作出认定,则完全是根据口供以及证词证言。要知道在主观性的证据和客观性的物证面前,是要以客观性物证为主的,正所谓口说无凭,人家实实在在的物证摆在那里,南昌中院推翻人家的物证,又没有自己新的物种予以支撑,这就有问题了。

更让人质疑的是,既然无法判断殷某华究竟是由谁所杀害的,在南昌中院还是认定了劳荣枝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罪行。检方给出的理由是,劳荣枝知道法子英可能会杀人,而没有制止却放任了。这也就是大家所熟知的“明知放任”和“间接故意杀人”,如果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是不是所有见死不救的情况都要按照间接故意杀人来处理?

如果最高院认可了江西方面的这个说法,也就是,虽然江西方面无法证明劳荣枝亲手杀人,但他们认为劳荣枝知道法子英有可能杀人,又明知放任,所以劳荣枝就应该负有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在司法程序上,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如果刑事案件出现了司法程序有问题的情况,那么全案都要重新审理。比如三个被告人当中有一个人提起上诉,对于另外两个人的情况也要重新再审,也就说明三个被告人的最终判决结果都是有可能会发生改变的。

合肥中院当初在审理法子英案件的时候,把劳荣枝认定成了从犯,而南昌中院把劳荣枝认定成了主犯,同一个案件出现了两个不同的事实,这本身就是不对的。所以抛开一切的因素之外,针对同一个案件出现两个不同事实认定的结果,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了,这也是无论最终的结果如何,江西法院和安徽法院都会有一方被打脸。从实践当中来看,如果对于同一个案件,两个法院给出了不同的事实认定,一般情况下,两个法院应该一起对这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但这种事情基本没有发生过。

就像当初的冤假错案——呼格吉勒图案,这个刚成年的小伙子和办案人员之前并不认识,可为什么办案人员能够在极其短的时间内,就完成了侦查审查审理执行死刑这一系列复杂的过程。这起冤假错案之后,很多人都受到了嘉奖,甚至有人还完成了升迁,这就不得不让人怀疑这里面是否有其他的原因。要知道劳荣枝和法子英的这个案件,可是一个极其重大的案件,能够破获如此重大的案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也会得到立功授奖,甚至还有可能很快的升迁。

劳荣枝刚被抓之后,媒体上就开始宣传劳荣枝是女魔头,是一个罪大恶极的人,这也直接给了读者先入为主的印象,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在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之前,是不允许有这些未审先判的推定宣传。而且在一审宣判之前,检察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更是把劳荣枝我会成了一个智商和情商都非常高的恶性犯罪分子,说白了,这其实就是一种宣传,进一步让普通老百姓认定劳荣枝就是一个十恶不赦的人。

真实是舆论当中就出现了这样的声音,劳荣枝才是幕后出主意的那个人,法子英只是被动的执行,因为检察官说了,劳荣枝的情商和智商都非常高,法子英只是一届莽夫,一系列的宣传和舆论,就直接把劳荣枝先给钉在了十恶不赦的立柱上。如果说这个案子可能真有隐情的话,从正常的司法程序上来看,江西高院和安徽高院应该一起审理这个案件,这是正常的司法程序,但江西方面并没有这么做。

比如,南昌警方无缘无故控制想要为劳荣枝作证的证人,以及我们之前所提到的那些有可能涉及到程序违法的相关行为,再比如大家所说的法官采纳的一些证据,基本上都是不利于劳荣枝的,而且在二审结束之后,江西高院举报吴律师的那件事,以及“劳荣枝案”入选2022年人民法院十大案件这件事。而在本案当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证词证言,就是常州案幸存者刘某的证词证言,正常来说,应该让他到法庭上和劳荣枝对峙,也应该让辩护律师现场质证,毕竟人说的话有真有假,多用一些方法进行验证,才能够更好的确保说的话的真实性。

当然有些实话并不是所有专业人士或知情人士都敢说的,就“劳荣枝案”而言:20多年前的合肥中院已经认定劳荣枝是从犯,而且当时也是在事发的时代,也进行了现场的侦查以及相关的检验,最关键的是,这个案子已经结案了。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来说,劳荣枝就是一个从犯,那为何江西方面非要把她重新审成一个主犯?而且在推翻了合肥中院的判决的事实面前,又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更是没有走相应的司法程序。

要知道现在谁还做处理不讨好的事?更何况是在明显违规的情况下,还要做一些处理不太好的事?既然做了,如果说背后没有什么利益可图,谁又会相信?最高院对本案的死刑复核最大的看点就是,如何裁决同一案件两个法院不同判罚的问题。如果核准了“劳荣枝案”的死刑复核,那合肥法院就要将当初的法子英案发回重审,当然,这并不影响继续判劳荣枝死刑,最大的变化无非也就是将劳荣枝从“从犯”重新认定成“主犯”。

表面来看,这样的结果或许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但这也势必会当初办理法子英案的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合肥中院会认吗?安徽高院会认吗?说不好,安徽法院还会助力辩护律师认定劳荣枝就是从犯。正所谓事出反常必有妖!一个推翻了其他法院盖棺定论的案件,一个把其他法院认定为从犯的犯罪嫌疑人判了三个死刑的案件,一个遭到了这么多法律专业人士质疑的案件,怎么可能会成为一个铁案?这个案件充满了疑点,同时他也曝光了背后很有可能存在的真正原因。

我希望每一份涉及生死的判决都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基础之上,而不受舆论裹挟。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展示,当事人的供述,都只有在法庭审理上才能得知。受害人的律师说当年的老虎钳铁笼子铁丝箱子等肯定不可能保留到现在。这不就是说明证据不足吗?据了解,劳荣枝的辩护人曾提出需要本案唯一幸存者刘某出庭质证,但刘某以涉及隐私为由不愿出庭,最终证人都没有证据也不足。

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特别是死刑案件,只有被告人口供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所为的应当慎重采用。

任何案件都并非孤立的事件,司法机关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还要注意分析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同时,司法绝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抽象的法律公正地适用到每一个案件中去,实现个案公正与类案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司法改革的步伐加快,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程序公正得到全面贯彻,特别是对冤错案的大力纠正,“两高”每年的人大工作报告都列举出一些依法纠正且影响重大的冤错案,实属不易,让人民群众切实体会到这些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义。纵观这些纠正的冤案,人们在欢呼司法正义的同时,也引起很多思考:为什么民间会存在这么多的冤案?为什么很多冤案都是由“两高”来推动纠正的?我国法律一直贯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而事实上纠正一个冤案却为什么那么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可以决定再审。检察院和法院是平反冤案的职能部门,各级法院、检察院都设立有刑事申诉审查部门,从事冤案审查。实践中,一些影响重大的冤案,极少能在司法机关通过正常申诉得以纠正,不少案件的纠正恰恰出于偶然事件,不得不纠。

很大一部分能够纠正的原因主要是靠“运气”,如“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否则纠正怕是遥遥无期。其次是靠蒙冤者及其家人的长期申诉信访,得以引起“两高”重视,重启复查予以纠正。如陈满案,申诉达二十余年,海南省高院、最高院都驳回了他的申诉,直到最高检抗诉才纠正的,很少受冤者有这样的耐心。上述案件几乎没有一件是通过正常的刑事申诉制度来平冤的。2017年最高检报告中提到的“假沈六斤”冤案,仅仅是一个“张冠李戴”乌龙案,将“方未社”错当成“沈六斤”被判死缓,最后都要在最高检督办下纠正的。

可以说,对于这些重大冤案来说,通过正常申诉途径纠正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象张氏叔侄、佘祥林、赵作海等都通过正常途径申诉过,但都被驳回了,他们有的早已心灰意冷,不寄希望于申诉,只待坐穿牢底,直到“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才出现转机的,冤案的平反有点靠“老天开眼”。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形同虚设,起不到审判监督,纠正冤案的作用。

刑事司法追求的不枉不纵,“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成了美丽的神话,刑事诉讼纠错程序设置的良好愿望,与现在中大量冤案得不到纠正的矛盾,越来越突现。司法实践中,既然法律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再审纠错程序,为什么这些冤案不能通过正常的申诉途径来解决呢?主要是冤案申诉机制不合理。虽然刑诉法对申诉再审作了详细规定,冤案当事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申诉,但只有法院和检察院的抗诉能启动再审程序,所以我国目前错案发现的主导权应该掌握在法院和检察院手中,但是实践中检法两家却是十分被动,导致错案发现不及时或者对错案视而不见的现象大量存在。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主要负责司法指导性工作,即使收到关于刑事错案的申诉材料,也会将其移交给地方司法机关审查。因此,在现行刑事错案发现机制中,刑事冤案的发现机构主要是地方司法机关。而许多重大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是省级以下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申诉审查往往回到原来作出判决的法院。由原审法院审查自己负责的案件,本身就与回避原则有悖,容易引起申诉人的不信任,导致申诉滥的现象,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法院审查案件的精力,使漏查错查出现的可能性加大,不利于冤案的纠正。

法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遏制犯罪、减少犯罪,惩治犯罪的目的也是如此。从劳荣枝逃亡二十余年中,虽然兢兢战战的逃亡生活,但仍然是凭劳动生活,在二十年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说明了劳荣枝本身是一个心底善良的女人,在于法子英的案子中,有属于被胁迫及精神控制作案的因素。怕被法子英报复家人胁从作案的因素很多。

人性的弱点是犯罪的根源所在,如果你看过电视剧《天不藏奸》或抖音老马拍案的系列案件讲解你就是知道,像法子英这样十恶不赦之徒,为了作案逼拉同伙帮忙,为了让同伙死心塌地,首先就是引诱犯罪或做局让你跳坑,让你为了自保,不得不参与犯罪。有人会说,本人就不会被胁迫,那恐怕只是少数人,或许到那时,你为了保家人,保命,与他们合作的很紧密,不过良心不灭之人总之设法逃脱胁迫。

法子英的案子,案中案非常多,按说所有案犯未捉拿归案,不应仓促执行法子英死刑,那样会时他整个作案细节达不到相互证实,正是这样的仓促执行导致了很多以发现的冤假错案,如,聂树斌、胡格案。如果当时不匆促执行了法子英死刑,通过相互印证就可知道,劳荣枝在整个犯罪案中,都犯了什么罪。根据网络暴露劳荣枝案新证人证言,当劳荣枝亲眼看见法子英杀人后便借机逃走,说明虽然劳荣枝对法子英杀人起了帮助作用,但并不是为了帮助法子英杀人。

吴丹红律师是一个非常遵守职业操守的律师,律师为委托人辩护,尽最大努力保护委托人的生命和利益,实际上就是在保护社会最底层,在保护无权无势百姓的生命与利益。大家细想,如果一个有后台权势的人犯罪,别说重判,就是公正判决也不可能,后台也不会同意比如那个“孙小果”,判了死刑都活了二十年,若不是孙小果再次犯罪,不是网络剥皮,判决法官都以为“孙小果”早就枪毙了,孙小果的后台还不是很厉害都能被洗白保命,那比孙小果后台更厉害的恐怕只判个缓刑而已。所以吴丹红律师是为最普通的人辩护生命权利,值得尊敬!

有人说吴丹红律师在接受劳荣枝委托前后观点不一样,这其实在正常不过,劳荣枝刚被抓时,几乎所有人对法子英、劳荣枝案的案情仅仅来自于法子英案判决的简单简报,对于法子英及劳荣枝的刑讯笔录一无所知,从抓捕到刑讯的程序是否合法一无所知,当接受委托,看到相关卷宗后发现漏洞,本着对自己的职业道德,对委托人的生命、利益负责,前后发表一些观点非常合理。何况,吴丹红律师接受老案委托后并无公开发表观点,其他网络对吴律师的传播毫无根据。所以!吴丹红律师是一位有职业道德操守,值得所有人尊敬的好律师。

自建国以来,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一直在为社会各种运动服务, 很多案件的法律程序漏洞百出,公、检、法 之间的本该相互牵制、监督功能变为相互协助服务,导致很多类似聂树斌、胡格案的冤假错案,由于程序错误,很多,恐怕成千上万的冤案冤死,所以现在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进步,首先提出每个案件的程序合法与程序正义,尽量避免错案发生。

司法活动承担着惩恶扬善、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政权、社会的稳定都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司法公正,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都是一场双赢的游戏。公正司法,牺牲掉仅仅是少数的权势人物,而赢得胜利的则是整个政权,是利民又利党国的。司法的相对公正,对社会建设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但是,一些从事司法工作的人,还是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有案不立、有法不依。前些年流传民间的顺口溜:“大盖帽、两头翘、吃完原告吃被告”的现象至今还存在着。

当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法律的任性解读,任性判决造成了案件裁判决后,当事人不得不再去申诉,申诉再申诉,造成信访局门庭若市,而国家信访局实质上仅是一个中转局,一般是把上访的案件一级一级地向下转,最后还是转回当地查处,无形中导致老百姓状告无门,造成一些遭遇不公的当事人直接绕过法律程序,作出危及他人危及整个社会的极端举动;像胡文海、陈水总、杨佳、张扣扣、欧金中一样,自行执法,甚至自杀性报复社会滥杀无辜。

清朝鸦片战争的时候,当英军与清军在珠江口大战正酣,岸边却聚集了数以万计的当地居民,他们冷漠地观看自己的朝廷与外敌作战,当官船被击沉清军纷纷跳水时,居民竟然发出喝彩声。后来英军北上,也有类似情况。到了八国联军进攻北京时,老百姓不仅围观,甚至还加入到为洋人推车、搭梯的行列。大清国的子民之所以如此不忠,固然与清初的大肆屠杀有关,更与清王朝持续多年的大兴文字狱和清末猖獗的司法腐败不公有关。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没有外国敌人的入侵,大清王朝也是难逃灭亡的厄运。

“得民心者才能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党要加强对司法的全面统一领导,对司法机关不公正的裁判决要及时督促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绝不能让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变成独立王国,肆无忌惮地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要严惩不贷。国家才能稳定发展、人民才能幸福生活、党才能长期执政。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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