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
陈中华:司法部禁止风险代理规定,不是委托合同无效的依据

陈中华:司法部禁止风险代理规定,不是委托合同无效的依据

首先,坚决支持新疆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既不想交律师费,还想让律师帮助打赢官司,主动要求签订风险代理合同,试图将一切风险转嫁给代理律师,坐享其成。案件一旦败诉,律师的一切付出都将化为乌有,而案件一旦胜诉,这些当事人又拿出所谓的文件规定,主张风险代理合同无效。背信弃义,毫无诚信,无耻至极。法律不应助长这种不良风气!

裁判要旨提炼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等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 “法律、行政法规” 范畴,故不得以此认定风险代理合同无效。

一、案件背景:19 农户胜诉后拒付律师费,以 “规定” 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新疆高院(2024)新民申 4705 号案中,19 名农户因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受损,委托某法律服务所通过风险代理维权。案件胜诉获巨额赔偿后,农户以 “风险代理违反部门规定” 为由拒绝支付律师费,并称代理手续系伪造。

法院审理查明:

风险代理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法律服务所实际履行了代理职责(次出庭);

农户主张的 “伪造证据” 无实质证据支持,且相关授权文件已被生效判决采信。

二、法律逻辑拆解:为何部门规定不能否定合同效力?

(一)法律层级界定:红头文件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类型

制定主体

效力层级

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最高

是(强制性规定)

行政法规

国务院

次高

是(强制性规定)

部门规章 / 

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发改委等部委

较低

 

关键法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严格限定 “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仅指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文件属于部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性质上属于 “行业管理规范,不得直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风险代理的法律定性:自愿博弈与契约精神的体现

风险代理本质是 “律师以时间、精力及垫付成本为筹码,换取胜诉后高回报” 的商业约定。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效力应受保护。若允许当事人胜诉后以部门文件 “背信弃义,将严重破坏市场经济契约精神。

(三)群体性案件的认定边界:本案不构成 “群体性诉讼

农户主张本案属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中的 “群体性案件,但法院指出:

该意见所指 “群体性案件” 需满足 “一方当事人十人以上且基于同一法律问题,而本案代理的 8 名农户系分别委托,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 “群体性诉讼

即便构成,相关规定仍属于行业指导意见,不具法律强制力。

三、司法裁判价值:遏制背信行为,守护法律服务市场诚信

(一)对 “过河拆桥” 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法院强调:若支持当事人以部门文件否定合同效力,将纵容 “胜诉拒付律师费、败诉零成本” 的投机心理。本案中,农户已实际获得赔偿,却以非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履行付费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裁判规则延伸:合同无效无需补偿代理付出

即便合同被认定无效,法律服务所因实际提供代理服务产生的合理成本(如出庭、调查取证等),当事人仍需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本案中,法院虽认定合同有效,但该裁判思路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补充解决方案。

四、实务启示:风险代理合同有效性的审查要点

1.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2.      部门文件的定位: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行业管理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依据;

3.      证据链的完整性:代理机构需留存委托合同、授权文件、履行记录等证据,避免当事人事后否认代理关系。

裁判文书原文节录

新疆高院裁定要点:
 “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等文件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故再审申请人主张风险代理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即便合同无效,法律服务所实际履行代理职责的,当事人亦应支付合理费用。
我认为:本案裁判厘清了 “部门规定”  “合同效力” 的法律边界,既捍卫了契约自由原则,也对法律服务市场中 “背信弃义” 行为形成震慑。司法实践已明确:法律不保护恶意违约者,更不容许以规范性文件为借口践踏诚信底线。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41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新民申470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6012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昊,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马某,该法律服务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区某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2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法律服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涉及受害人人数众多(19),且案件系由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引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规定,某法律服务所对此类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某法律服务所与王某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无效。同时,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亦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文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王某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中,马某于2022816日向二审法院递交的某法律服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系伪造,首先自2022810日全疆进入疫情封控管理状态,王某、陶某某不可能在816日给某法律服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其次陶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陶某”而非“陶某某”;最后王某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立案时间为2023131日,不可能在立案半年前就接受马某递交的代理手续,故某法律服务所依据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向王某主张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有误。

某法律服务所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申请再审称某法律服务所伪造证据无相应证据证实。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有效且实际履行,王某已收到赔偿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原审主张其与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违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关于代理人不得风险代理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规定,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区基层法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中“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引发的公共诉讼(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等)案件,某法律服务所在另案中代理王某等8人与雷某、张某、新疆某农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群体性案件”。第三,退一步讲,即使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无效,某法律服务所5次指派工作人员出庭参与王某的诉讼,王某亦应支付相应费用。综上,原审对王某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申请再审主张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违反其他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不再赘述。王某原审主张某法律服务所负责人马某在其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公函、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因该公函、授权委托书已被生效判决采信,王某主张该两份文件系伪造,仅有其口头陈述,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经原审法院释明,王某亦不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王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王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利民审判员:王甜甜审判员:郭宣宣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刘新宇书记员:买地娜阿依·艾比不拉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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