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华
陈中华:公开执法,公开审判

陈中华:公开执法,公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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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当中,公安机关主要有两大权利,第一,立案的权利,这个权利是非常的大的,因为他是启动司法程序的开端,很多人被无辜殴打,被欺负的去报警,但是公安机关却不立案,不立案司法程序就无法启动,也就没有办法惩治坏人。

第二个是侦查权,侦查权是公安机关独有的权利,刑事案件中只有他们有合法资格向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调查取证,侦办案件,还事实真相。如果侦查人员在办案的过程当中偏袒了一方,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比如说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调查取证的时候避重就轻,讯问时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等等,将直接导致法院无法公正审理案件,造成冤假错案,让无辜的人蒙受不白之冤。

针对这种现象,公安部已经明确要求了,今后警察在执法时是可以全程录音录像的,在拍摄不影响执法的情况下,民警要自觉接受监督,要习惯在镜头下执法。不得强行干涉群众的拍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我们每个人的权利。

近年来,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推动审判公开,取得一定成效,但一些深层矛盾并未解决。在互联网和自媒体形成的信息化浪潮冲击以及法院公信力相对不足的情况下,一些法院对审判公开呈现出选择性倾向,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不足。

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作才能保证公正和廉洁,而暗箱操作必然产生司法不公和腐败,这是常识,已毋庸论证。然而,在具体操作中,法院却常常担心审判公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进而在审判信息的实质公开上打折扣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情况下,对审判公开问题,仍有作利弊分析及关系厘清的必要。

误识一:把审判信息是否公开当作法院的一种特权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认识到,从根本上讲,审判公开关系法院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人民法院”。“为民司法”就必须公开审判,接受民众监督。因为审判公开首先是民众的权利,是民众知情权的重要体现。这是民众监督国家政权的宪法权利以及对审判信息知情的司法权利的重要体现。法律已经界定了审判信息公开的界限,因此,除非十分特殊、需作特别利益权衡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已经没有公开信息上的“自由裁量权”,它必须依法履行其审判公开的义务。如果对民众知情权与监督权这一基本权利不尊重,法院的公信力将无从谈起。

误识二:把法院公信力丧失归罪于媒体和网络借机炒作抹黑

不能否认,一些典型个案的曝光,确实影响司法公信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其一,这种公信力的损害是司法自身的不公、不廉所造成的。揭露问题及发生问题的原因,是司法改革和改善的重要动力和契机,否则,讳疾忌医、养痈贻患,司法将始终不得改良。

其二,虽然不能以个别错案否定司法的成绩,而且出现个别错案是司法不可避免的代价,但我们更应意识到,个别错案后面反映的带有根本性、机制性以及普遍性的问题不可小视。笔者认为,在目前司法环境不太理想、司法机制存在缺陷、司法主体质素有待提高的情况之下,司法的质量不高并非偶然。而揭露的问题包括错案还只是一小部分,还不至于被确定为以偏概全,以个别错误抹煞司法成绩。

其三,民众对司法的部分不信任即司法公信力的丧失,不是受了不良或不当宣传的影响,而是主要基于自身经验和观察形成的一种具有基本合理性的判断。因为民众主要是由自身的社会经验来认识司法的,而他们是司法的直接使用者或外部观察者,既能如鱼饮水,冷暖自知,又能因外部观察而保持相对客观,避免当局者迷。而且从目前情况看,民众对司法的反映,与人大代表对两高工作报告的看法,甚至领导同志对司法的认识,可以说大体上相互印证。

因此,将司法公信力问题归罪于媒体和网络炒作,由不信任媒体和警惕民众反应,继而发展为对媒体和社会封闭部分重要审判信息,同时以大力发展法院对外宣传工作去代替公开审判信息的功能,并发挥所谓的“引导”作用,这是建立在认识误判基础上的错误的司法应对。

误识三:认为审判信息公开可能暴露内部问题,故不宜公开

从根本意义上讲,审判的力量,不在于它的国家强制力,而在于它的理性力量包括说理能力。现代司法建立在一种“相对制度”的基础上:允许不同的观点及其依据能够发出并且相互碰撞,法院需要辨别、评析并最终决定取舍,整个诉讼过程是一种理性生成和发展的过程。审判公开,就是对审判理性最好的促进手段和检验方式。这一方面是因为,向社会公开包括程序和实体的审判信息,将“倒逼”法院能够充分注意程序正当性及实体判断和处断的合理、有据,经得起检验;另一方面,由审判公开而生成社会验证体系,能够最大限度地检验司法的理性,包括促使法院纠正其错误。如果持之以恒地实施审判公开,其效果是在内部导致司法质素的改善,在外部逐步形成民众对司法的信任。

因此,明知当前某些审判信息公开可能导致内部问题的暴露,仍要大力推动这种公开,就是希望借此形成一种“倒逼”效应。这就是最高法院经常讲的“以公开促公正”。

误识四:认为审判的实质性公开会产生巨大现实危害

在解析疑虑方面,还需要说明,审判的实质性公开因审判的程序特征而一般不具现实危害。

首先,法律制度已经限制了审判公开,以防止对其他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这就在根本上为审判信息公开划出了边界。

其次,(刑事)案件到审判阶段,程序已由事实调查转入事实的判断与案件的处理,信息公开已不至于对侦查取证活动形成损害。

再次,司法“内卷”制度,对司法活动中某些不宜公开的材料,如技术侦查手段取证的过程,已经作了必要遮蔽,也可以进一步防止损害相关利益。尤其在我国司法运作中,“内卷”适用面较为广泛,足可满足必要的遮蔽要求。

因此,虽然如前所述,体制上有信息管控和导向要求,但因上述制度性措施,通常情况下足以防范审判信息公开可能产生的不可控负面效应。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还要人为选择审判公开的方式和信息内容,遮蔽部分实质性审判信息,显然已经超过了必要性与合理性界限。

另外,法院公开审判的任何案件,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只要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喧哗、不吸烟、不拨打或接听电话、不任意走动及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就应当允许任何人录音录像。前段时间,我一位在公安局工作的朋友老婆因卖房子被人欺骗还被告上法庭,她说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上与她说的完全两样,法官明显偏袒对方(对方老公在国家部委工作),对对方有利的笔录上有,对对方没利的笔录上没有。最后法院判她赔偿对方一百多万元,她想调取庭审录音录像,法院说庭审录音录像有故障,她只好上诉再上诉,并到处举报对方和法官,至今还没翻案。

在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严格规范了公开审判案件的范围。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他第一审案件依法一律公开进行。对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或检察机关抗诉的,除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和事实清楚可迳行判决的外,第二审也应依法公开进行。 总的来说,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开审判是裁判公正的保障。由于法律关于公开审判的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得到认真的遵守,不仅导致公正的程序不能实现,而且因为审判公开不落实,许多案件的裁判采取了暗箱操作的方式,审判也缺乏应有的监督,司法腐败现象也由此得到蔓延和发展。可以说裁判不公司法腐败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法定的公开审判制度未能得到认真遵守造成的,当前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与其说是改革原有的审判方式通过公开审判,变“暗箱操作”为向社会公开,使法官众目睽睽之下进行审判和裁判,堵塞了各种徇私枉法和腐败的渠道,切断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非正常联系途径,并极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法院的监督。

第二,贯彻公开审判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公开审判不仅是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且是与其他的法定的程序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例如程序的公开性,要求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官当事人应有权对主审法官依法提出回避的请求,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认证及辩论的程序、裁判的结果应当在法庭上公布等等这些正当程序都可能因为公开审判制度而不能认真实行而难以采用。尤其是公开审判不仅与其他程序联系在一起,而且是整个程序制度的核心。例如,广泛推行公开审判与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采用是联系在一起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要求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因此经济民事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应采纳辩论原则,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和辩论,从而达到公开审判的效果。

第三,公开审判是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的重要方式。一方面,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极大的保障了裁判的公正性,树立了法官和法院“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是最有效的澄清事实的方法,而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公开查证核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在法庭通过当事人的辩论,进一步澄清事实,相反如果不是在法庭上当面认证和质证,而是由法官取证,难免出现暗箱操作,甚至出现造假案、收集假证据的情况,冤错假案难以避免。另一方面,公开审判也为锻炼法官的业务能力提供了条件。

第四,公开审判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措施,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实行公开审判也是民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的要求,广大民众既然享有对司法的监督权,也应当享有对诉讼过程了解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知情权,民众了解审判过程才能知法懂法,并能够相信审判是公正的,而司法机关有义务满足公民的知情权。

第五,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

第六,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扩大办案的效果和影响,教育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但是,当前各级法院却怕接受监督——规定旁听群众和诉讼参与人不能对庭审录音录像。法院的这一行为和现在正进行的法治建设背道而驰!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出台,但法院系统却还在抱着传统的非法治的做法,对公开审理的案件,怕接受监督——规定旁听群众和诉讼参与人不能对庭审录音录像。

《新京报》曾于2009年报道了很典型的一例:2009年6月12日,湖北省枣阳市一名小区业主,因用相机拍录法院执法活动被拘留,法院签发给的拘留决定书上写着:非法用摄像机录制法院执行活动,干扰法院执行公务。在记者对该事件采访过程中,湖北省枣阳县法院院长田玉斌在解释该条时说,在法庭拍摄要受到限制,而公开场合的法院执行活动,可以看作法庭的延伸。目前虽然还没有规定说非法用录像机拍摄法院执法活动可以拘留,但“法院是习惯性这么做的”。对于“不许拍摄执法活动”规定所依据的法条,田玉斌只是说:“我们习惯了这样,当地法院一直都这么把握。”

我认为,法院拘留拍摄录像公民,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中国目前没有一部法律规定拍摄录像违法。此外,拍摄对法院的执行够不成妨碍,妨碍公务无从谈起。当前当事人以及律师权益屡被侵犯,限制辩护、剥夺辩护、阻碍辩护、殴打律师的事件已经发生了很多。录音或摄像,只是一种客观记录活动,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案子的庭审和执行实况进行录音或摄像,是其自己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公民的此种权利不能被各级法院任意剥夺。

现行的法庭纪律,已经明显滞后,并且存在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内容,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没有庭审的录音录像记录怎么监督?

我认为,只要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就应该允许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录音录像,因为这些案件没有什么秘密可言,各法院的法庭本来就装有录音录像设备,限制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录音录像,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不允许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录音录像,只允许法院录音录像,这样必然会造成法官有空可钻,对自己不利的录音录像,可以以庭审录音录像有故障没有录上为由,不向当事人提供,导致当事人想告违法的法官没有证据。

另外,法院副卷的存在由来已久,它可以说是中国司法生态的一个缩影。副卷中往往保存着一些隐秘的、关键的、足以干扰审判人员并影响案件结果的信息,却因所谓“不宜公开,需要保密”的理由而不许当事人查阅,它当然地引发了公众对“审判内幕”的揣测及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我国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长期采用正卷与副卷分立的做法。正卷中归入的是审判过程中形成的一部分诉讼材料,这些文件可以由当事人、代理律师或辩护人查阅、复制、摘抄。副卷中归入的主要是法院 、合议庭讨论评议记录、案件内部请示、批示等内部来往公文及诉讼材料,这些材料只限法院内部使用,定性为审判工作当中的“秘密”,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泄露。

一直以来,“不得查阅、不得公开”副卷是各级人民法院长期执行的一项重要纪律和工作原则。2009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也就是说,如将副卷中的“合议庭、审委会或者其他部门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公开,便属于违反保守审判秘密的行为。

我国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长期采用正卷与副卷分立的做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行《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正卷主要包括“起诉书(自诉状)”“开庭审判笔录(公诉词、辩护词、证人证词、被告人陈述词)”“判决书、裁定书、宣判笔录”等诉讼材料,这些文件可以由当事人、代理律师或辩护人查阅、复制、摘抄;副卷主要包括“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评议记录”“案件内部请示批示等内部公文来往”等内容,属于审判工作当中的秘密,只能供内部使用。近年来随着一些案件副卷记载内容的披露,副卷制度越来越为人诟病。

2005年,有媒体报道一个罹患绝症的法院院长,将案件副卷交给了被判五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周澄,于是一个“原本公诉人、合议庭、主审法院院长都持无罪意见却因行政领导干预而判有罪”的案件得以浮出水面。2010年重庆市上演“史上最牛公函”事件,律师查阅案卷时偶然发现政府措辞严厉致函法院:“如果一审法院不采信我们的意见,而一意孤行……硬要依据上述错误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将会造成原告缠诉或者上访……这也是一二审法院都不希望发生的后果!”

在这些案件的影响下,越来越多人开始关注副卷制度是否合理、副卷制度是否为司法“暗箱操作”提供了制度的空间,尤其在强调司法公开的今天,重新审视司法公开与保守审判秘密的界限更是尤为必要。英美法系国家向来重视少数意见,英国普通法院的判决要列明每一位参与审判法官的意见,即采用“逐一意见”做法。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以及“协同意见”并存的做法是司法透明的典型例证。君子和而不同,其实单就个人习惯,拿到一个判决我反倒更关心异议意见写了些什么。事事铁板一块既不可能也不必要。

在大陆法系,惯例上,判决作出过程中的各种意见是保密的,但近几十年,各个国家或地区也有所松动。如德国在1970年改革后,传统严格的秘密评议制度得以打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开始允许公开判决中的反对意见;日本在二战结束前,各级法院所有审议活动都是秘密进行的,1947年制定的法院法第11条规定,最高法院“各法官必须在裁判书上表示自己的意见”;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规定:“评议时各法官之意见应记载于评议簿,并应于该案裁判确定前严守秘密。案件之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曾为辅助人,得于裁判确定后申请阅览评议意见。”

显然,各个国家或地区在处理司法公开与保守审判秘密界限的问题上,都在向着“重视少数意见公开,并力图把公开评议过程对法官公正审判的影响降到最小”的方向发展。我国的副卷制度在处理司法公开与保守审判秘密的问题上,一直被人诟病“保密有余、公开不足”。一方面,现行的副卷制度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凡是有可能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判决结果产生影响的诉讼材料,都应当以证据材料的形式公开在法庭上出示,接受法庭调查。”但由于副卷的严格保密,其中能够影响裁判结果的材料并不为人所知,这种以“内部文件”之形,行“影响裁判结果的证据材料”之实,实际上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另一方面,现行的副卷制度为司法干预提供了操作空间。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而严格保密的副卷制度,为审判活动提供了权力干预的空间。显然,这些问题是我国副卷制度改革应当着力解决的重点,应废除副卷制度。

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改革、废除现有副卷制度,处理好司法公开与保守审判秘密的关系,真正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副卷存放的请示批复、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等内容的封闭性,是副卷制度为人诟病的关键。因此,改革、废除副卷制度,就要首先从规范请示制度、合议庭制度、审委会制度入手。通过规范案件请示程序,限制案件请示制度的适用范围;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引导副卷中案件审理报告的分析说理部分进入裁判文书之中;严格规范审委会职能,建立专业法官会议为代表的审委会案件过滤机制等措施,扫除副卷不公开内容带来的“暗箱操作”、司法干预空间。

另一方面,细化“审判秘密”的范围,明确不公开材料的范围,对司法公开进行明确规范,不属于保密法意义上的“秘密”,当然应该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公开。“真正的司法权威并不能依靠将法官个体严实地包裹于机构的神秘面纱之下而得以建立,而是应当建立在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以及司法结果的充分说理之上。”当前,改革、废除副卷制度,用司法公开倒逼法官提高审判质量,促进“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落实,是新一轮司法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法院副卷存在的问题首先是不符合司法公开和审判公开的发展趋势。法院副卷的神秘化与司法公开及审判公开的发展趋势,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副卷主要保存“不宜公开、需要保密的材料”,但由于何为“不宜公开的内容”并没有清晰的标准,使得哪些诉讼材料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具有了一定的不确定性,甚至有可能成为选择性公开。合议庭意见、审委会意见、上级法院的指示、法院内部的请示审批、有关单位的意见等与案件裁判密切相关的重要内容,均可以“不宜公开”为由拒绝查阅,这无疑会降低甚至虚置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的实际效果和意义。副卷当中的大部分材料,例如“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审判庭研究、汇报案件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审判监督表或发回重审意见书”等,都是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形成,内容涉及案件事实的判断以及证据材料的认定,属于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相应环节的真实记录和反映,是完整展示审判流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是审判应当公开的核心内容。

一个案件有且应当只有一个事实或真相,正卷、副卷中的材料所反映出来的案件事实应该是相同的,如果副卷中的诉讼材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或证据事实与正卷中的不一致,那就意味着正卷中的诉讼材料并不是裁判的唯一根据,还有一些法律外的、非法治的因素影响了判决结果并且隐藏在副卷当中。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就在于有些案件正卷所公开的信息不足,无法有力地说服当事人,而副卷中却往往保存着一些更为隐秘和关键的信息。如果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环节或实质性内容不能公开,就无法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审判活动作出全面而公允的评价,也难免引发对“审判内幕”的揣测和裁判公正性的质疑。

其次是违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规律和严禁干预司法活动的规定。中央关于禁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禁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规定,是排除司法干扰、保障司法公正、树立法律信仰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之举。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副卷就不能继续保存与权力干预司法相关的诉讼材料。虽然并不是所有的法院副卷中都存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问题,但的确有一部分副卷保存了这类材料并且严格对外保密。有的法官认为,副卷保存这类资料等于保留了“违法干预的证据”,可以用来应对日后可能发生的追责。这种看法是欠妥的。既然已经建立起了非法干预司法行为的处理机制,法院就应抓住这一契机,理直气壮地抵制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预。面对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妨碍司法公正的非法干预,应当改变过去的容忍与迁就,如实进行记录、通报和追责,没有理由抛开法定的程序而再去寻求法院副卷的“保护”。

值得指出的是,实践中某些干预司法的行为,可能并非基于个人利益或私人目的,而是出于公心甚至是为履行法定职责。但不能否认的是,这些做法同样违背了司法亲历性的要求,同样具有妨碍审判权独立运行、影响法官独立自主判断的副作用。真正符合司法规律的做法应该是构建合法的渠道,如建立“法庭之友”制度,让这类意见和建议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进入司法程序,这样既可以满足某些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出于公心或因履行职责过问案件、为案件审理提供参考意见的需要,也能促使审判权真正回归法官并加强法官的责任感,改变过去对内需要向院、庭长请示,对外需要向上级法院汇报的依赖思维,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第三是限制并缩小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的阅卷权。法院副卷严禁查阅的做法,限制并缩小了刑事诉讼辩护人的阅卷权。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的阅卷权范围,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扩大到“本案的案卷材料”,并首次赋予了辩护律师向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辩护人阅卷范围的扩大,有利于解决“阅卷难”“辩护难”的现实困境,也使被告人间接地获得了查阅控方证据材料的机会,因为辩护律师向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的“有关证据”完全可以是辩护人通过阅卷所掌握的控方证据。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阅卷权范围的扩大对保障被告人的权益非常有利,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制定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却指出:“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具体内涵和外延,司法解释又对“案卷材料”作了缩小解释,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排除在阅卷范围之外,使辩护人阅卷权受限并被压缩。特别是“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这样的模糊用语,更增加了辩护人不能查阅的案件材料的不确定性。而这类不得查阅的材料,正是在法院副卷的范畴之内,从而在实质上维护了副卷严禁查阅的原则。

同样,法院副卷严禁查阅的做法,也限制并缩小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查阅的只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材料。而副卷中的材料并非全部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却一律不允许查阅,实际上也是缩小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限定阅卷权范围的权力授予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同样把副卷排除在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将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限定在了正卷之内。如果说民事诉讼中要改变严禁查阅副卷的做法还涉及修改法律的问题(因其违背司法规律,不符合司法公开、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阅卷权和知情权的要求,因而需要修改),那么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将法院副卷排除在阅卷范围之外,也没有像民事诉讼法中那样,将限定阅卷权范围的权力授予最高人民法院的情况下,严禁查阅副卷的做法本身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不当限制。

最后,它背离了现代诉讼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庭作出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只有证据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庭审判是裁判者认知案件事实并形成心证的最重要环节,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只有通过参与法庭证据调查,才能具有评判法官认识活动的可能性,也才会相信法官的认识和心证源自证据而非其他途径。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凡是有可能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结果产生影响的诉讼材料,都应当以证据材料的形式公开在法庭上出示,接受法庭调查,使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乃至旁听群众知悉其所反映的相关信息,并了解其对裁判者形成认识和心证所发挥的作用。

法院副卷作为审判秘密,属于只供法院使用的内部文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完全无法查阅,更无法判断副卷中的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证据材料的基本属性。副卷当中的材料也没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因而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然而在不少案件中,副卷当中的材料比证据还管用,不仅能够对审判人员造成不同程度的干扰和影响,甚至能够直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在2005年《中国青年报》报道的周澄案、2010年《新京报》报道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最牛公函案”以及近年来很多被纠正的冤错案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副卷材料替代证据、充当定罪量刑依据的不幸事例。  

司法公开是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的主题之一,深化司法公开的改革,必然要推动法院副卷制度的改革。首先,废止法院副卷中保存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诉讼材料的做法。这主要涉及“案件的内部请示及批复;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上级法院及有关单位领导人对案件的批示”等材料。继续保存这类材料造成了法律体系的内在冲突与自我矛盾,使审判人员陷入法律适用的困惑,违反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司法规律以及中央颁布的严禁干预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表现,不符合司法亲历性的要求,也违背了司法规律。司法公开本身不是目的,目的在于促进司法公正。只有公开才能让裁判者敬畏手中的裁判权力,才能让裁判者感受到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在司法全面公开的形势下,副卷“不宜对外公开”的说法就显得有点别扭了。

司法材料公开有两个层面,一是只面对特定的当事人;二是可以面对不特定的公众。副卷的不宜对外公开的“外”,到底是将当事人当做外人,还是将公众当做外人?有时候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或是出于国家安全等原因,特定案件可以不对公众公开。但是有些案件信息为什么连案件当事人都要保密呢?司法判决的本质是通过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说理,说服当事人接受特定的判决结果。决定判决结果的最核心因素往往也是最隐秘的因素,若连当事人都不得而知,这样的判决恐怕难以说服当事人,这样的判决也就失去了正义判决的基本程序品质。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终身负责,这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个核心原则。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判决书上会载明不同法官对同一个案件的不同看法,最终以多数票决定裁决结果。这些做法并没有伤害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权威,他们的判决结果依然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这说明,司法判决的权威并不在于唯一的正确性,而在于说理性和公开性。而司法审判中裁判者的言论就应该接受这样的检验。因此,只要是影响甚至决定案件结论的声音都应该记录在案,并且至少向当事人公开。当事人不仅有必要,而且有权利得知决定判决的全部因素。当前的司法改革背景下,不论从哪方面考虑,法院副卷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权力运行不见阳光,或有选择地见阳光,公信力就无法树立。执法司法越公开就越有权威和公信力。推动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有敢于直面监督的勇气,善于将监督的压力转化为改进工作的动力,严格规范司法权运行,不断提高审判能力和水平。

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院无疑就是这道最后防线的终极守护者,与人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有些法官对法律的任性解读,任性判决造成了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得不再去申诉,申诉再申诉,导致信访局门庭若市,造成有些状告无门的人象胡文海、杨佳、张扣扣、欧金中一样,自行执法,甚至报复社会滥杀无辜,破坏国家稳定。

几千年前历史表明,吏治腐败普遍表现形式是司法腐败。各级官员代表着皇帝、国家统治者行使国家权力,一言一行都代表着国家朝廷的形象。因为司法公正与否关系到国家的形象,关系到老百姓对国家信心、认可度。假如,全天下老百姓对国家的统治者都不认可,则国家危矣。因此,对待司法机关中的腐败分子,绝不能心驰手软。

为了整顿吏治、肃清贪腐,历代统治者可谓绞尽脑汁、方法用尽,有什么检查制度、御史巡按制度,还专门设立吏部选拔、考核官员,甚至不惜严刑峻法。汉武帝、武则天重用酷吏惩治贪腐,朱元璋用骇人听闻的残酷的刑法来威慑官吏犯罪,永乐等明朝皇帝用东厂、锦衣卫来监督、侦查大小官员的一举一动,效果也是不太明显。林冲因司法不公被逼上梁山,李岩被陷害入狱后揭竿而起,历史上多少英雄豪杰因司法腐败而挺身而起、斩木为兵,一呼百应、天下景从,到头来是“一夫作难而七庙隳!”

古今中外的领导人、政治家们深知司法腐败危害的严重性,对官员犯罪、司法腐败深恶痛绝。因为他们深知,司法腐败是国家腐败,是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关系到政权是否牢固的根基。因此,必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监管体系和运行机制,绝不允许政法系统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只有依法强化监管,提高责任追究执行力,才能把权力寻租和权钱交易关进笼子,才能让权力在阳光下接受监督,而且不留任何死角,不能靠官员来监督官员,要让法律制度、舆论媒体、人民的监督,才能最大限度消除司法腐败。

司法活动承担着惩恶扬善、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权益的保障,以及国家、政权、社会的稳定都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司法公正,对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来说,都是一场双赢的游戏。公正司法,牺牲掉仅仅是少数的权势人物,而赢得胜利的则是整个政权,是利民又利党国的。司法的相对公正,对社会建设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但是,一些从事司法工作的人,还是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有案不立、有法不依。前些年流传民间的顺口溜:“大盖帽、两头翘、吃完原告吃被告”的现象至今还存在着。

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一个政权的生死存亡。这是早有结论的,但是如今许多人对此还缺乏深刻的认识。鸦片战争的时候,当英军与清军在珠江口大战正酣,岸边却聚集了数以万计的当地居民,他们冷漠地观看自己的朝廷与外敌作战,当官船被击沉清军纷纷跳水时,居民竟然发出喝彩声。后来英军北上,也有类似情况。到了八国联军进攻北京时,老百姓不仅围观,甚至还加入到为洋人推车、搭梯的行列。大清国的子民之所以如此不忠,固然与清初的大肆屠杀有关,更与清王朝持续多年的大兴文字狱和清末猖獗的司法腐败不公有关。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使没有外敌入侵,清王朝也是难逃灭亡厄运的。

司法不公现象是侵入党和国家机关健康机体内的病毒,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党的政权。“得民心者才能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今后,党要加强对政法机关的领导,对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要严惩不贷,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当前法院院长不是真正由民选,只有上级才能管得了下级的情况下,党中央对司法机关不公正的裁判决,不能以司法独立为由袖手旁观,更不能让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变成独立王国,肆无忌惮地违法执法贪赃枉法,司法机关要有人监督还要有人领导才能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的,中国的司法独立绝不能脱离党中央的领导。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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