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刘某赟,男,1992 年出生,湖南蓝山县人,原系蓝山县某镇卫生院内科执业助理医师,现羁押于 XX 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志军(申诉人父亲),男,蓝山县检察院三级高级检察官(已退休),住蓝山县 XX 路 XX 号,联系电话:XXXXXXX。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 11 刑终 XX 号刑事判决;
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或从轻、减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 “明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 缺乏事实依据,申诉人对被害人实际年龄确不知情
申诉人与被害人来某某、廖某某均通过网络结识,二人在网络聊天中均未如实告知真实年龄。来某某自称 “已满 16 岁”,廖某某称 “快 15 岁了”,且二人在聊天中言语成熟,发送的照片及视频中外貌特征明显超出 14 周岁,足以使申诉人产生年龄误判。
本案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申诉人明知被害人未满 14 周岁。被害人陈述中关于 “是否告知年龄” 的内容存在矛盾,且原审据以定案的被害人陈述存在重大瑕疵(如同步录音录像无声音),无法单独作为认定 “明知” 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未成年人,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本案中,被害人案发时身高已达 1.6 米,且穿着中学生校服(非小学制服),日常聊天中频繁涉及成年人话题,申诉人从外观及言行中无法判断其为未满 14 周岁的幼女,不符合 “应当认定明知” 的情形。
二、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被害人来某某的四次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均无声音,虽公安机关辩称 “设备故障”,但未提供设备维修记录、故障检测报告等客观证据佐证,无法排除人为删除音频的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该类证据因收集程序违法,应予以排除。
被害人廖某某对申诉人的外貌描述(如 “身高约 1.8 米”)与申诉人实际身高(1.72 米)存在显著差异,且其陈述中关于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细节前后矛盾,结合其询问时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该陈述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用于辨认的申诉人照片系其 16 岁时的影像,与案发时外貌差异较大,且未经申诉人确认,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 “辨认照片应具有代表性” 的规定,辨认结果无效。
三、二审法院认定 “量刑不当” 的理由不成立,且对 “不知年龄” 的辩护意见未予回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判决以 “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未造成严重后果” 为由改判六年有期徒刑,忽视了申诉人可能存在 “不知年龄” 的主观无过错情形。即使认定构成犯罪,“确实不知对方为未成年人” 也应作为法定从宽情节,而非仅以 “手段情节” 调整量刑。
申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二审阶段均稳定供述 “不知被害人未满 14 周岁”,该辩解与网络聊天记录、被害人外貌特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二审判决未对该辩护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属于裁判说理遗漏重大争议焦点。
四、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
申诉人父亲刘志军作为蓝山县检察院退休检察官,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被害人网络社交账号注册信息、聊天记录原始数据等证据,以证明被害人隐瞒年龄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申诉人对被害人未满 14 周岁的事实确不知情,不符合强奸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签名):刘某赟
法定代理人(签名):刘志军
2025 年 XX 月 XX 日
附:
本申诉状副本 3 份;
原审判决书复印件各 1 份;
被害人网络聊天记录截图、申诉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