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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华:精神病杀人应与正常人同罪:还应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 当 “精神病” 成为个别凶徒逃避死刑的 “免死金牌”,当无辜者的生命因一句 “无法控制行为” 被轻描淡写,法律的公平正义便在公众心中打了折扣。无论是从个案折射的问题,还是从法律逻辑与社会治理的角度,精神病患者杀人都应与正常人同罪,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亦需依法追究。 从现实案例来看,“精神病免责” 的漏洞已显现隐患。2024 年成都某小区命案中,梁某某因被邻居质问 “家门口吐痰”,持刀连捅对方十刀致其死亡。案发后,其家人突然声称其患有精神病,相关鉴定更是在杀人后才进行 —— 案发前梁某某无任何服用精神病药物的记录,却顺利拿到 “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的鉴定报告。但细究案情不难发现,她作案前有踩点行为,能精准选择刀具作为凶器,面对保安劝解时还能条理清晰地辩解 “站在这里不犯法”,更刻意避开民警、壮汉等 “强者”,专挑普通住户下手。这些细节足以证明,其作案时神智清醒,具备明确的认知与判断能力,“精神病无法控制行为” 的说辞,不过是试图脱罪的借口。 从法律层面而言,“精神病免责” 并非绝对,却常被误读与滥用。我国《刑法》第十八条明确,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分为三类:完全无法辨认或控制自身行为者,无需担责;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清醒时作案,需承担全部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 “可以” 并非 “必须”,这意味着此类情况并未排除死刑适用。像梁某某这类被鉴定为 “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的凶手,理论上完全可能被判处死刑。但实践中,“精神病” 标签往往成为辩护焦点,甚至被运作成 “免死符”,违背了立法初衷,也让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精神病杀人豁免死刑” 的潜规则,还衍生出多重社会风险。一是鉴定环节存在漏洞,部分精神病鉴定缺乏长期跟踪机制,对鉴定医生的追责制度不完善,律师与鉴定机构之间存在操作空间,“花钱买鉴定”“伪装成精神病” 等现象时有发生,一纸虚假报告就能让凶徒逃脱严惩;二是监护人责任的缺失,许多精神病患者的暴力倾向早有征兆,但其监护人未尽到看管、治疗义务,甚至在案发后协助 “装病” 脱罪,却极少被追究责任,相当于变相纵容风险;三是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当凶手以 “精神病” 为由减轻或免除处罚,受害者家属的悲痛与诉求被忽视,社会公义难以彰显,甚至可能引发 “以暴制暴” 的恶性循环。 要破解这一困境,需从法律修订与责任强化两方面发力。一方面,应明确 “精神病患者杀人与正常人同罪” 的原则。删除法律中可能被曲解的 “从轻减轻” 模糊表述,对 “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 的认定设置更严格的标准,要求鉴定机构提供长期行为跟踪报告,同时建立鉴定失误追责制度,杜绝虚假鉴定。对于作案时具备清晰认知、有预谋、手段残忍的精神病患者,必须依法判处死刑,彻底打破 “精神病 = 免死” 的错误认知。 另一方面,必须严肃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立法应明确,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看管、治疗与风险防范义务。若监护人明知患者有暴力倾向却未采取措施,导致其实施杀人等恶性犯罪,或在案发后协助伪造精神病证据,应按 “过失致人死亡罪”“包庇罪” 等追究刑责;即便患者确实属于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监护人也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接受强制监管培训,确保后续不再危害社会。 法律的核心价值,是维护公众心中最朴素的正义。精神病患者的权益需要保障,但这绝不能成为其伤害他人的 “保护伞”。唯有让杀人者不论是否患病都承担应有代价,让失职的监护人受到惩处,才能堵住法律漏洞,震慑潜在的违法者,真正实现 “杀人偿命” 的公平,守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安全。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