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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余达新与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人作为(原北京中雄律师事务所)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中公法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就中公法律所与余达新(以下简称 “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判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依法采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 “合同无效” 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仅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或 “违背公序良俗” 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案涉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无效主张不成立,且可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 4705 号判例(以下简称 “新疆高院 4705 号判例”)进一步印证。 (一)代理事项属于律师法定业务范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案涉《委托代理合同》(2023)第 241 号第一条明确约定:“北京中公法律师事务所接受余达新的委托,指派律师在余达新(2022)赣委赔监 5 号、(2022)赣委赔监 7 号二案中,担任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代理人”。该代理事项具有充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2017 年 4 月 1 日 法发〔2017〕8 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可以自行委托律师”,第七条、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律师可提交申诉材料、法院检察院应依法审查并尊重律师代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亦作出相同规定。 同时,依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 (试行)》第六点明确规定 “积极鼓励倡导信访人自行聘请律师,为其代理申诉,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我所代理原告的案件属于党内规定积极鼓励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党的政策之行为。 上述规定表明,“申诉代理” 属于法律明确授权的律师业务范围,案涉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既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无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党的政策的情形。正如新疆高院 4705 号判例所强调的,“合同效力认定需严守法定标准,不得仅凭当事人主观主张否定合法约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代理事项存在违法情形,其 “合同无效” 主张缺乏事实根基。 (二)案涉合同并非风险代理合同,原告援引 “风险代理违规” 主张无效无依据 本案事实清晰表明,案涉合同不符合风险代理的法律特征,且有行政机关调查结论佐证: 合同收费条款无风险代理属性:风险代理的核心是 “律师费与案件结果直接挂钩”(如胜诉付费、败诉不付费),而案涉合同第三条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中,非手写部分仅为分期付款安排,无任何 “以案件结果作为收费前提” 的内容;手写部分因仅有原告指印、无原告签名及中公法律所盖章,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的规定,该部分未成立,对中公法律所无约束力; 行政认定佐证非风险代理:海淀区司法局 2024 年 10 月 29 日作出的《投诉结果告知书》(京海司律告〔2024〕078 号),经法定调查明确认定 “案涉合同代理费的约定不属于风险代理”,该行政结论具有公信力,直接否定原告的不实主张。 结合新疆高院 4705 号判例的裁判逻辑,该判例中 19 名农户以 “风险代理违反司法部规定” 主张合同无效,法院明确指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等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即便原告援引类似部门文件,亦无法否定案涉合同效力;更何况案涉合同本身并非风险代理合同,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与生效判例精神相悖。 二、中公法律所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 “返还代理费” 无任何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的规定,中公法律所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完成全部代理工作,原告 “返还代理费” 的请求缺乏事实支撑,且与新疆高院 4705 号判例所倡导的 “尊重律师劳动、惩戒不诚信行为” 导向一致。 (一)中公法律所的代理工作完整可追溯,原告全程知情且无异议 本案事实显示,中公法律所的代理行为贯穿申诉全流程,每一步均经原告确认: 申诉材料的起草与提交:2023 年 10 月 8 日,中公法律所将原告案件的两份申诉状初稿发送原告,由原告对事实内容进行修改;2023 年 10 月 11 日,将原告确认后的定稿申诉状反馈原告;2023 年 10 月 13 日,在收到原告邮寄的诉状材料后,立即将申诉状、原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证复印件等全套申诉材料,通过 EMS(单号:1259300269933、1259286988033)邮寄至最高人民法院,完整履行了 “提交申诉材料” 的核心义务; 案件进展的持续跟进与沟通:中公法律所始终积极跟进案件进展:2023 年 11 月 13 日,拨打最高人民法院 12368 热线查询进展,最高院回复 “案件暂未立案,需等待半个月后再查询”;2023 年 12 月 1 日,再次拨打 12368 热线,因线路问题未接通;2024 年 1 月 26 日,第三次拨打 12368 热线,最高院回复 “未查询到登记信息,建议重新邮寄材料”,中公法律所立即将该结果告知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 “拒绝重新邮寄”,导致后续程序无法推进。 上述事实表明,中公法律所已穷尽合理手段履行代理义务,案件进展受阻系原告自身选择所致。正如新疆高院 4705 号判例所裁判的,“律师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以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利结果为由拒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在享受中公法律所专业服务后,又以 “未达预期” 为由主张返还代理费,本质是 “无偿占有律师劳动” 的不诚信行为,与判例所否定的 “赢了赖账、输了甩锅” 行为如出一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二)3000 元咨询费收取主体合法,原告主张返还存在主体错误 本案事实明确:原告支付的 3000 元咨询费,已由中公法律所行政主任转入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账户,且该咨询中心已向原告开具合法发票。该事实清晰表明: 咨询服务的实际提供方为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费用收取主体亦为该中心; 中公法律所并非咨询费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向中公法律所主张 “返还咨询费”,属于法律主体认定错误。 新疆高院 4705 号判例在裁判中强调 “当事人主张权利需明确责任主体,不得混淆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义务承担者”,本案中原告混淆 “律师代理” 与 “法律咨询” 的不同主体,其主张缺乏基本法律逻辑,应依法驳回。 三、结合判例精神:法律不纵容不诚信行为,契约精神应受严格保护 新疆高院 4705 号判例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标杆性裁判,其核心精神包括 “严守合同效力法定标准、惩戒不诚信诉讼行为、保护律师合法劳动权益”,该精神对本案审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合同效力认定不扩大适用部门文件:判例明确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合同无效依据,本案中原告即便援引类似文件,亦无法否定案涉合同效力; 不诚信行为无法律空间:判例对 “胜诉后拒付律师费” 的行为予以否定,强调 “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根本准则”,本案原告在中公法律所履约后主张返还费用,正是判例所惩戒的不诚信行为; 律师劳动应获尊重:判例指出 “即便合同无效,律师已付出的劳动也应获合理补偿”,本案中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更无权要求返还已付费用。 综上所述,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中公法律所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 “合同无效、返还代理费及咨询费”,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背诚信原则。 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 4705 号判例所确立的裁判精神,为维护合法合同关系、惩戒不诚信行为、保障律师行业正当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余达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彰显司法对契约精神的守护。 此致 代理人:陈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