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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华:绝不能让贪官的投案自首,成为腐则分子的免死金牌
近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海省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杨发森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24年7月,杨发森利用担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依干其乡党委书记、阿克苏市委常委、副市长、和田地委书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副主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常委、乌鲁木齐市委书记、青海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在工程承揽、企业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1.47亿余元。 一、“边腐边升”暴露监督失效 杨发森的堕落轨迹,是“边腐边升”监督失效的典型样本。从2005年担任乡党委书记时初涉贪腐,到后续在阿克苏市委常委、和田地委书记、新疆自治区副主席等岗位上持续敛财,直至升任青海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19年间他一边疯狂搞权钱交易,一边不断获得职务晋升,甚至曾顶着“全国优秀县委书记”的光环。这种“腐败未停步、晋升不停歇”的怪象,暴露出早期干部监督中“事后查处”滞后、“日常监管”乏力的致命漏洞——个人事项报告核查流于形式、权力运行动态监督缺位,使得“带病提拔”的风险不断累积,也让腐败分子滋生了“贪腐不会被发现”的侥幸。 二、“自首”情节不应成为“免死金牌” 此案更值得警惕的,是个别群体对“自首”情节的错误认知:有人误以为“犯了罪去自首就没罪”,甚至将“主动投案”异化为“规避重刑”的策略。杨发森虽于2024年10月“主动投案”,但纵观其犯罪事实:19年持续贪腐、涉案金额超1.47亿元,腐败行为贯穿其从基层到省部级的整个晋升过程,不仅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生态,更损害了群众对政府的信任,社会危害性极大。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可以”绝非“必须”,更不意味着“必然轻判”,核心仍需结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综合考量。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社会影响综合研判,建议检察机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对该案提起抗诉,推动法院改判死刑,以彰显反腐决心、维护法律威严。 三、量刑偏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从犯罪情节来看,杨发森的受贿行为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顶格标准,判处无期徒刑明显量刑偏轻。根据法院审理查明,杨发森自2005年起,在从乡党委书记到省部级官员的19年间,持续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和个人在工程承揽、企业经营中谋利,非法收受财物超1.47亿元。这一数额不仅远超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的标准,更创下近年来省部级官员受贿案件的高额纪录。更值得警惕的是,其贪腐行为贯穿仕途全程,从基层权力岗位到地方核心领导职务,权力越大、受贿越甚,甚至在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违背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生态与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远超一般受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杨发森的行为已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仅判处无期徒刑未能充分体现其罪行的严重性,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监督职责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具有明确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或抗诉。具体到本案,一方面,杨发森案的量刑与同类案件存在明显差异,违背“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属于“量刑明显不当”;另一方面,杨发森身为政法系统高级官员,知法犯法、执法违法,其行为对政法队伍公信力造成毁灭性打击,若量刑过轻,将削弱法律对政法领域腐败的震慑力,不符合“严惩政法系统腐败”的司法导向。此外,规则第六百三十七条明确,检察机关在监督死刑执行时需关注“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情形,同理,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若法院未依法判处死刑导致判决错误,检察机关亦有义务通过抗诉推动纠错,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五、抗诉改判是回应公众期待的必然要求 从社会影响层面考量,抗诉改判是回应公众对公平正义期待、维护反腐高压态势的必然要求。杨发森“边腐边升”的经历,已让公众对干部监督体系产生疑虑,若其最终仅获无期徒刑,将强化“贪官落马也不会判死刑”的错误认知,甚至可能诱发“先贪后投、避重就轻”的侥幸心理,削弱“不敢腐”的震慑效果。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推动法院依法改判死刑,不仅能还受害者与社会公众一个“罪刑相当”的公正判决,更能传递“无论职务多高、资历多深,只要腐败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就必将付出最高代价”的信号,巩固全面从严治党与反腐败斗争的成果。 当然,建议抗诉并非否定“自首从宽”的法律原则,而是反对将“自首”异化为“免死金牌”。法律设置“自首从宽”制度,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悔罪、配合调查,节约司法资源,而非为严重腐败分子提供“避重就轻”的空间。在杨发森案中,其自首情节的从宽幅度已远超合理范围,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纠正这一偏差,正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践行——对轻微犯罪可依法从宽,对严重腐败犯罪则必须从严,唯有如此,才能让法律既有人文温度,更有震慑力度。 综上,无论是从犯罪情节的严重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还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社会公众的公平期待来看,对杨发森受贿案提起抗诉、推动改判死刑都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与现实必要性。期待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过抗诉纠正量刑偏差,让腐败分子为其罪行付出应有代价,以司法公正守护政治生态清明。 北京中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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