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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华:法律不是统治者的治理工具,而是全国人共同遵守的契约
国家真正的失败,从来不是坏人横行,而是好人寸步难行。倘若一个社会由人说了算,规则便会因人而变,正义便会随权偏移,法律终将沦为徒有其表的装饰。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的本质区别,一句话便可道破:法治是规则约束权力,人治是权力操控规则,这便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核心标尺。 当权力挣脱法律的枷锁,所谓秩序不过是个人意志的肆意妄为,法律一旦屈从于个人权威,社会便会退化为权力掌控下的“人质社会”。很多人对法治社会存在浅显的误解,认为拥有法律、公安、检察院、法院,便是法治国家,这只是最基础的表象,绝非法治的内核。法治社会的核心,浓缩为三句话:权利源于规则,权利受制于规则,规则高于一切个人。唯有坚守这三点,社会才配称得上法治社会。 法治社会的约束对象,首要的是权力,而非普通民众。它并非先要求百姓守法,而是先为权力划定边界、筑牢牢笼。在真正的法治体系中,公职人员的职权有明确清单,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清晰界定,职位越高,约束越严,而非权力越大、越无顾忌。权力从来不是随心所欲的放纵,而是法律允许方可为之,这是法治最根本的准则。 法治社会中,法律不是统治者的治理工具,而是全民共同遵守的公共契约。它的作用不是发号施令,而是划定行为边界:明确所有人的行为底线、越界代价,且这条底线对所有人一视同仁、毫无例外。法治社会最核心的特征,便是规则能够对抗权力。你可以没有背景、不依附他人,只需坚守规则、遵循程序,便能维护自身权益;即便输掉官司,也是输给公平的规则,而非某个人的意志与脸色,这便是法治的底层逻辑。 反观历史与现实,反面案例从未缺席。纳粹德国纸面之上,宪法、议会、司法程序一应俱全,看似具备现代法治国家的全部要素,却拥有绕开规则的合法通道,紧急状态被滥用、例外机制常态化。规则看似存在,关键时刻却始终让位于权力,法治的根基被彻底掏空,最终法律沦为摆设,规则再也无法阻挡权力的肆意扩张。 而人治社会,是许多人身处其中却未能洞悉的形态。其核心定义是:规则不是约束权力的枷锁,而是权力随意使用的工具。在这样的社会里,掌权的少数人拥有最终话语权,今日可行之事,明日可能被禁止;同一件事,不同人会得到截然不同的结果。是非对错不看规则,只看身份、看立场、看领导意图,“看情况”“按意思办”“懂规矩”成为常态,当这些话语盛行,法治便已悄然退场。 人治社会中的法律,要么是装点门面的饰品,要么是针对性使用的武器:需要管控民众时便拿来施压,无需遵守时便随意绕开。法条看似完整,执行却充满弹性;条文标榜公平,落地却双重标准;原则写得光鲜,操作全靠人情关系,法律从固定边界,变成了可伸缩、可操控的工具。人治社会最致命的缺陷,不是表面的不公,而是深层的不确定性:人们永远无法知晓哪条规则有效、哪条规则虚设,行事的依据不是法律,而是掌权者的态度。长此以往,社会风气彻底扭曲,人们不再钻研规则,转而钻研人情、依附权力,至此,法治便彻底宣告失败。 有些国家看似制度成熟、法律完备,却依旧陷入隐性的人治困境。部分拉美国家法律体系精密、程序设计完善,纸面规则无可挑剔,却并未真正守护普通民众。诸多领域的规则,并非用来约束权力,而是成为权力转移责任的借口。养老、医疗、教育、住房皆有法律依据,可当风险来临,民众得到的不是制度的兜底保障,而是“规则如此、责任自负”的冰冷回应。规则从未消失,却从守护民众的公共边界,异化为权力的免责条款,民众未被个人压迫,却被一套看似合法的规则牢牢束缚,这是更为隐蔽的人质社会形态。 两种社会形态下,普通人的生存境遇天差地别。法治社会里,民众的安全感源于三点:预期稳定,规则不会随意变更;边界清晰,知晓行为的安全尺度;救济有效,权益受侵害能依法讲理。人们无需任人摆布,只需遵守规则,便能拥有踏实的生活底气。而人治社会中,民众最深的焦虑源于“看人脸色”:害怕的不是自身犯错,而是规则突变、标准更迭、态度反转。于是“隐忍退让、明哲保身”成为普遍选择,这不是懦弱,而是面对不确定性的无奈自保。 很多人误以为人治代表稳定、法治代表混乱,这是根本性的认知错误。人治社会的稳定是表面的、脆弱的,依靠压制诉求、回避问题维持;法治社会的稳定是内在的、坚固的,即便有争议、有监督、有诉求,社会体系依旧稳固有序。 中国作为全球人口最多、社会结构最复杂、治理难度最大的国家,始终坚守权力有边界、规则不随意的法治初心。中国的治理绝非流于表面的形象工程,而是直指权力的硬约束,职位越高、权力越大,规则越严密、约束越严苛,这是不容置疑的制度事实。也正因如此,中国才能在超大规模、超高复杂度的治理挑战下,保持社会预期稳定、秩序井然、系统平稳运行,这不是偶然的运气,而是法治制度赋予的核心实力。 当一个社会要求人服从人,而非权力服从规则,便已滑向人治的深渊;当法治能够约束权力、让权力守规,而非只让民众顺从,才是真正的法治。法治从不温情脉脉,它冰冷、客观、公正,不偏袒身份、不裹挟情绪、不依附忠诚,只以规则为唯一准则。而这份不带温度的坚守,正是普通民众最坚实、最可靠的安全感。 谨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条款的司法滥用 —— 基于条款抽象性与不确定性的思考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入法,是我国法治建设契合本土社会治理、实现法安天下与德润人心相统一的重要举措,其本意在于弥补法律规则的滞后性与空白性,指引法官在裁判中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让司法裁判更契合社会大众的价值认知与道德共识。但必须正视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性表述、公序良俗条款本身的内涵与外延,均具有天然的抽象性与不确定性,若缺乏严格的适用边界与裁判规则约束,极易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 “借口”,不仅违背立法初衷,更会损害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与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中,唯有为二者划定清晰的适用场景、设定严格的适用规则,才能避免其从 “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 异化为 “自由裁量的随意工具”。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条款的抽象性与不确定性,源于其自身的属性特征与内涵界定的模糊性。从公序良俗来看,其分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治理秩序,善良风俗则指向社会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与行为规范,但二者均无明确的法律定义与具体的判定标准。不同地域、不同群体、不同时代对 “善良风俗” 的认知存在差异,同一行为在不同语境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往往难以形成绝对统一的判断;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涵盖国家、社会、公民三个层面的十二个价值准则,其更多是宏观的价值引领,并非具体的法律规则,将其直接适用于司法裁判,必然面临 “如何将价值准则转化为具体裁判依据” 的难题。这种抽象性与不确定性,决定了二者无法成为如同具体法律条文般可直接援引、机械适用的裁判依据,其核心价值在于 “指引” 而非 “替代”,在于 “弥补” 而非 “凌驾”。 司法实践中,二者被滥用的风险,本质上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边界扩张,主要体现为三个层面。其一,替代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在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下,部分法官为追求 “裁判结果的道德合理性”,刻意绕开具体法律规则,直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公序良俗条款作出裁判。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法官却以 “违背诚信价值观”“不符合善良风俗” 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这种做法本质上是用道德判断替代法律判断,违背了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的法治基本原则,也让当事人的合法预期落空。其二,内涵解读的主观化与随意化。部分法官在适用时,未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社会普遍认知、行业惯例等进行客观判断,而是以个人的价值认知、道德偏好作为判定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同样的民事行为,在甲地法院被认定为符合公序良俗,在乙地法院却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同样的价值导向,在不同法官手中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这种裁判的随意性,让民众对法律的可预测性产生质疑,进而损害司法权威。其三,扩大化适用至刑事与行政司法领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的核心适用场域是民事司法领域,其初衷是弥补民事法律规则的不足,但实践中部分裁判将其盲目扩大至刑事、行政司法中。刑事司法强调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行政司法强调依法行政、程序正当,若以抽象的价值准则或道德规范作为定罪量刑、作出行政裁判的依据,必然突破罪刑法定、依法行政的底线,导致权力滥用与权利侵害。 之所以要严防二者的司法滥用,根本原因在于其与法律的核心属性相悖,过度滥用将动摇法治的根基。法律的生命在于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公民依据法律规则安排自身行为,预判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的抽象性与不确定性,与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形成天然的张力,若任由其被随意适用,必然导致 “法无定法” 的困境:民众无法清晰知晓何种行为合法、何种行为违法,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这与法治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同时,司法的核心功能是定分止争,而裁判依据的随意化,不仅无法有效化解矛盾,反而会引发新的纠纷。当事人对基于法官个人道德判断作出的裁判难以信服,上诉、申诉率居高不下,既浪费司法资源,又让司法裁判的定分止争功能大打折扣。更重要的是,过度滥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条款,会让道德规范与法律规则的边界模糊,形成 “道德法律化” 的误区。道德是内心的准则,法律是外在的底线,道德的要求高于法律,若将道德规范直接作为法律依据适用,相当于用道德标准要求所有公民,既超出了公民的合理预期,也会导致法律的刚性被弱化,最终形成 “道德越界、法律失位” 的局面。 当然,严防滥用并非否定二者的司法价值,而是要为其划定清晰的适用边界、设定严格的适用规则,让其在法治框架内发挥应有的价值指引作用,实现法律规则与价值准则的有机融合。 首先,明确 **“补充适用” 的基本原则 **,将二者作为 “兜底性” 裁判依据,而非常规依据。司法裁判应坚持 “法律规则优先”,只有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可适用,或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将导致裁判结果明显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与大众普遍的价值认知相悖时,才能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公序良俗条款进行裁判。法官在裁判中,必须先对案件进行法律规则的穷尽检索,确无具体规则可循时,才能以二者为价值指引,结合案件事实、社会公共利益、普遍道德准则作出裁判,坚决杜绝 “有法不依、以德代法” 的现象。 其次,建立客观化的判定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的主观空间。对于公序良俗的适用,应结合社会普遍认知、行业惯例、地域文化、时代特征进行综合判断,以 “社会大众的一般理性” 作为判定标准,而非法官的个人认知;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应将其与具体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相结合,将抽象的价值准则转化为具体的裁判逻辑,例如将 “诚信” 价值观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衔接,将 “友善”“和谐” 与相邻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公平原则衔接,让价值指引有具体的法律载体,避免空洞化、随意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二者的适用场景与判定标准,为基层法院提供具体的裁判指引,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再次,划定明确的适用场域,杜绝扩大化适用。明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条款的核心适用范围为民事司法领域,重点适用于合同效力认定、侵权责任划分、家事纠纷处理等民事案件中;在刑事司法领域,严格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二者仅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价值参考,不得作为定罪的直接依据;在行政司法领域,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二者仅可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参考,不得突破行政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确保不同司法领域的裁判原则不被突破。 最后,强化裁判说理的公开性与充分性,让价值指引的适用 “有理可依、有据可循”。法官在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公序良俗条款作出裁判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明确说明为何没有具体法律规则可适用、为何援引该价值准则或公序良俗、如何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判定、该判定为何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与大众价值认知。通过详尽的裁判说理,让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知晓裁判的逻辑与依据,避免 “暗箱操作” 式的自由裁量,同时也让司法裁判接受社会监督,倒逼法官规范适用相关条款。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公序良俗入法,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创新,其目的是让法律更有温度、让司法更合民心,而非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打开 “方便之门”。抽象性与不确定性是二者的固有特征,这种特征决定了其无法成为独立的、可随意适用的法律依据,只能在法律规则的框架内发挥价值指引作用。司法实践中,唯有坚守 “法律规则优先、补充适用、客观判定、充分说理” 的原则,才能谨防二者被滥用,才能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真正成为司法裁判的 “价值灯塔”,让公序良俗真正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的 “有益补充”,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让司法裁判既坚守法律的底线,又契合民心的期盼,真正守护公平正义的法治根基。 另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应从法律条文中删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公序良俗作为民法核心基本原则入法,其设计初衷本是弥补法律规则的滞后性与空白性,但二者与生俱来的抽象性与不确定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未实现补位价值,反而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温床,打破了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核心属性。更关键的是,将这类缺乏明确界定、无统一适用标准的抽象内容纳入法律并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本身就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 “法治” 的核心精神,从根本上与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相悖。从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法律的本质要求以及法治精神的核心内涵来看,这类条款理应从法律条文中予以删除。其抽象性、不确定性的具体体现,以及违背法治精神的核心症结,具体如下: 一、公序良俗条款:内涵边界无定规、判定无标准,完全背离法律的明确性与客观性,直接违背法治精神 公序良俗分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大范畴,二者既无法律层面的精准定义,也无具体的构成要件、判定标准和适用边界,核心依赖法官对 “社会公共利益”“普遍道德准则” 的主观判断。这种无明确性、无客观性的属性,与法治精神中 “法律必须清晰明确、可预判” 的核心要求完全相悖,其不确定性已达到无法作为法律规则适用的程度: 公共秩序的范围无限泛化,无任何法定界定标准:公共秩序既被随意解读为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管理的法定秩序,也被扩大至抽象的、无边界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行业秩序等范畴,而 “公共利益” 的内涵与外延始终处于模糊状态。商业活动中某一行为是否损害行业公共秩序、民事纠纷中某一约定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无任何具体法律条文划定判定标准,不同法官对同一行为的认定可能截然相反。法治精神要求法律为公民行为提供明确指引,而泛化的公共秩序界定,让公民无法预判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违背了法治的指引功能。 善良风俗的认知具有极端多元性,无统一的社会判定标尺:善良风俗指向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行为规范和民间习俗,但这种认知会因地域、群体、时代、文化、阶层产生根本性差异。乡村的民间习俗与城市的社会道德认知可能直接冲突,传统道德观念与现代社会的婚恋、择业、财富观可能相悖,即便是同一地域的不同群体,对同一行为(如民间彩礼返还、赠与行为、代孕约定)是否违背善良风俗的判定也难以形成共识。法治精神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与统一性,而以多元且不确定的道德认知作为法律条款,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地域化、个体化,让法律丧失统一的约束力,违背法治的统一性原则。 公序与良俗的衔接无任何规则约束,法官可随意主观判定:部分民事行为仅触及道德层面的 “良俗”,并未侵害法定的 “公共秩序”,但司法实践中,对公序与良俗的界定边界无任何明确指引,法官可随意将 “良俗泛化等同于公序”,以 “违背公序良俗” 为由否定合法民事行为的效力。法治精神要求司法裁判以客观事实和明确法律为依据,而公序良俗条款赋予法官无边界的主观判定权,让司法裁判脱离法律约束,沦为法官个人道德认知的体现,直接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价值准则宏观抽象、无司法适用要件,将道德倡导等同于法律规则,违背法治精神的核心内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涵盖国家、社会、公民三个层面的 12 项价值准则,其本质是国家和社会的宏观道德价值引领,是对社会成员的倡导性要求,并非为司法裁判设定的具体法律规则。将这类抽象的道德倡导纳入法律并作为裁判依据,不仅使其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无法适用,更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边界,本身就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 “法治” 的核心精神—— 法治要求法律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为底线,而非道德倡导的无限延伸,具体体现在: 价值准则均为原则性空泛表述,无任何具象化的法律适用要件:12 项价值准则均是高度概括的道德口号,无法律层面的具象化解释和适用要件。例如 “诚信” 是公民层面的道德要求,民法中已有明确界定和适用规则的 “诚实信用原则” 与之重叠,却又被单独援引为裁判依据;“公正”“友善” 等准则更是抽象到无法落地,法官可根据个人认知随意解读。法治精神要求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裁判依据”,而抽象的核心价值观无任何明文的适用标准,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本质上是 “法外造法”,违背了法治的法定性原则。 价值准则之间存在交叉与冲突,无任何法定的适用优先级:不同价值准则在具体案件中往往存在交叉甚至直接冲突,例如合同纠纷中,一方主张 “契约自由”(自由价值),另一方主张 “公平公正”(公正价值),法律未对不同价值准则的适用优先级、衔接规则作出任何规定,法官在选择价值指引时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可随意 “择一适用” 作出对一方有利的裁判。法治精神要求司法裁判具有可预测性,而无优先级的价值准则适用,让裁判结果完全依赖法官的主观选择,公民无法预判自身行为的法律评价,违背了法治的可预测性核心要求。 与现有法律规则的衔接无法定路径,易被滥用为替代法律规则的工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核心定位是 “融入” 司法裁判,但对于如何融入、在何种阶段融入、与现有法律规则的衔接关系,无任何统一的司法规则和法律界定。实践中,部分法官在有明确法律规则可适用的情况下,刻意绕开法律规则,直接援引核心价值观作出裁判,将其从 “价值指引” 异化为 “裁判依据”。法治精神的核心是 “法律至上”,要求司法裁判坚持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核心价值观的滥用,本质上是用道德价值否定法律规则,架空具体法律的适用,直接违背了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 三、二者的适用场景无明确界定、泛化适用已成常态,破坏法律适用逻辑,践踏法治精神的司法底线 无论是公序良俗条款还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均未对其适用领域、案件类型、适用阶段作出任何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其适用场景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泛化适用、滥用适用已成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这种无边界的适用,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固有适用逻辑,更直接践踏了法治精神的司法底线 —— 司法裁判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则为核心,而非抽象的道德条款,具体表现为: 适用领域无限扩张,突破各司法领域的法定核心原则:公序良俗的核心适用场域本应是民事司法领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是仅能作为道德层面的价值倡导,但实践中二者被随意扩大至刑事、行政司法领域。刑事司法中,部分裁判将核心价值观作为定罪量刑的 “参考依据”,突破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行政司法中,部分法官以 “违背公序良俗” 为由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背依法行政的核心要求。法治精神要求不同司法领域坚守各自的法定原则,而二者的泛化适用,让法官可随意突破法定原则,本质上是对法治司法底线的践踏。 案件类型适用无任何法定指引,无需适用的案件被强行援引:民事司法中,并非所有案件均需要道德层面的价值指引,但二者的适用案件类型无任何明确划分,部分法官为追求 “裁判的社会效果” 或规避裁判责任,在有明确法律规则可直接适用的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纠纷等案件中,强行援引公序良俗或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说理甚至裁判依据,导致法律规则被虚置,司法裁判沦为 “道德裁判”。法治精神要求司法裁判以法律规则为核心依据,而道德条款的强行援引,让法律规则成为 “摆设”,违背了司法裁判的法定性要求。 适用阶段无任何法定限制,本末倒置突破 “法律规则优先” 准则:司法裁判的核心法定原则是 “法律规则优先、兜底条款补充”,二者本应仅在无具体法律规则可适用、或法律规则适用将导致结果显失公平时作为兜底性补充,但实践中对其 “何时适用、如何衔接” 无任何明确规定,法官可随意在裁判的任何阶段援引,甚至出现 “先援引价值准则或公序良俗,再寻找法律规则支撑” 的本末倒置行为。法治精神要求法律规则是司法裁判的首要依据,而二者的无限制适用,让抽象道德条款凌驾于具体法律规则之上,直接违背了法律规则优先的法治原则。 四、二者的裁判转化无统一逻辑、同案不同判成常态,损害司法公信力,违背法治精神的公正内核 法律规则的适用具有明确、固定的法定逻辑:事实认定→法律检索→法律适用→裁判结果,当事人可根据法律规则预判行为后果和裁判结果,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体现。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抽象性,无法直接转化为法定的裁判依据,需法官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主观解读和逻辑转化,这一过程无任何统一标准,直接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同案不同判现象极端突出,不仅损害司法公信力,更违背了法治精神中 “司法公正、同案同判” 的核心内核: 无任何法定的转化标准,法官可随意解读并转化为裁判逻辑:法官将抽象的价值准则或公序良俗转化为裁判逻辑时,无任何具体的转化标准和操作规范。例如同样是援引 “诚信” 价值观,有的法官将其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衔接,有的法官直接以 “违背诚信” 否定民事行为效力;同样是认定 “违背善良风俗”,有的法官以 “社会大众一般理性” 为标准,有的法官以个人道德认知、地方习俗为标准。法治精神要求司法裁判的逻辑具有法定性和统一性,而无标准的主观转化,让司法裁判失去法定逻辑约束,成为法官个人意志的体现。 同案不同判现象极端突出,司法公信力荡然无存:因无统一的适用和转化标准,同一类型、同一事实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官手中,援引二者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例如同样的民间借贷利息约定,有的法官以 “违背公平价值观” 认定约定无效,有的法官以 “契约自由” 认定约定有效;同样的赠与行为,有的法官认定符合公序良俗,有的法官认定违背公序良俗。法治精神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案同判是司法平等的核心体现,而极端的同案不同判,让公民对司法公正产生根本性质疑,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违背法治的平等性原则。 裁判说理空洞化无法定依据,司法裁判丧失说服力:援引公序良俗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裁判时,法律未对说理的内容、程度、依据作出任何明确要求,部分裁判文书仅简单表述 “本案违背公序良俗”“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未说明为何违背、如何符合、结合案件事实的具体判定依据。法治精神要求司法裁判说理 “有理有据、依法说理”,而空洞化的裁判说理,让司法裁判成为 “无依据的主观判定”,当事人对裁判结果难以信服,上诉、申诉率居高不下,既浪费司法资源,又让司法裁判丧失法定的说服力。 五、二者的内涵随社会动态变化、无稳定判定标尺,无法成为稳定的法律规则,违背法治精神的稳定性要求 法律的核心法定属性之一是稳定性,法律规则一旦确立,便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为社会成员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这是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 —— 公民依据稳定的法律安排自身行为,司法机关依据稳定的法律作出裁判,才能实现社会的法治秩序。而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社会发展、时代进步、公众价值认知变化不断调整,这种动态性虽使其契合道德层面的社会治理需求,但也使其完全丧失作为法律规则的稳定性,进一步加剧其不确定性,直接违背法治精神的稳定性要求: 公序良俗的内涵随时代不断更新,无固定的法定判定标准:传统社会中被认定为善良风俗的部分民间习俗,在现代社会因不符合平等、法治等现代价值而被摒弃;现代社会中,数字经济、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如网络诚信、数据安全)成为公序的新内涵,而法律从未对这些新内涵作出明确的法定界定,法官在判定时需结合个人对时代特征的理解主观判断。法治精神要求法律规则具有稳定性,而内涵不断变化的公序良俗条款,让同一行为在不同时代可能被作出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公民无法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违背了法治的秩序功能。 核心价值观的践行标准随社会发展不断变化,仅具道德倡导性无法律稳定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宏观导向虽保持稳定,但具体的践行标准随社会发展不断丰富和调整,例如 “敬业” 价值观在传统行业与新兴数字行业中的体现形式截然不同,“公正” 价值观在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判定标准也随社会发展不断变化。这种变化性使其仅能作为道德层面的倡导性要求,无法成为具有稳定适用标准的法律规则。将其纳入法律,只会导致法律规则的持续混乱,让法律丧失稳定的约束力,违背法治精神对法律稳定性的核心要求。 六、二者与现有法律体系重叠冲突,成为法律体系的 “多余条款”,其存在本身就是对法治精神的破坏 除了上述抽象性、不确定性的固有缺陷,公序良俗条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存在严重的重叠与冲突,使其成为法律体系中的 “多余条款”,不仅无任何补位价值,反而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而这种 “叠床架屋” 式的法律条款设定,本身就是对法治精神中 “法律体系统一、逻辑严谨” 要求的破坏,具体体现在: 与现有法定法律原则高度重叠,存在重复设定的问题:民法中已有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禁止权利滥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具体明确的法定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均有具体的适用要件和裁判标准,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 “诚信”“公正”“友善” 等内容,与这些现有法定法律原则高度重叠;公序良俗条款的部分内涵,也已被禁止权利滥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条款所涵盖。在已有明确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再设定抽象的道德条款,本质上是法律体系的重复建设,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严谨性。 与具体法定法律规则存在冲突,被滥用为架空法律规则的工具:实践中,部分法官以 “违背公序良俗” 或 “不符合核心价值观” 为由,否定符合具体法定法律规则的民事行为效力。例如在合同合法有效、无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以 “违背诚信价值观” 为由解除合同;在物权处分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情况下,以 “不符合善良风俗” 为由否定物权处分的效力。这种做法本质上是用抽象的道德条款架空具体的法定法律规则,让法律规则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了法律体系的权威性,直接违背了法治精神中 “法律规则具有强制约束力” 的核心要求。 综上,二者违背法治精神且不具备法律条款属性,理应从法律条文中删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条款的抽象性、不确定性,并非法律规则的 “轻微缺陷”,而是根本性、固有性的缺陷,使其完全不具备法律条文所需的明确性、可操作性、稳定性、可预测性核心法定属性。更重要的是,将这类抽象的道德倡导纳入法律并作为裁判依据,本身就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 “法治” 的核心精神—— 既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边界,让道德的倡导性要求沦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工具,又破坏了法律的至上性、统一性和稳定性,践踏了司法裁判的法定底线,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者源于道德与价值引领,其本质是道德层面对社会成员的倡导性要求,而非对社会成员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则,将道德层面的抽象要求纳入法律条文,本质上是 “道德法律化” 的误区,既让道德失去了其内心准则的属性,也让法律失去了其外在底线的属性。司法实践中,这类条款的存在不仅未实现弥补法律规则空白的初衷,反而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 “借口”,导致同案不同判、法律规则被虚置、司法公信力受损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动摇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根基。 从法律的本质要求、法治精神的核心内涵、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以及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来看,这类缺乏明确界定、无统一适用标准、与现有法律体系重叠冲突且本身违背法治精神的条款,理应从法律条文中予以删除,让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回归法律规则的明确性与确定性,坚守司法裁判的法律底线,真正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精神,实现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的法治目标,筑牢我国法治建设的根基。 东方政法服务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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