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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华:被拐卖的妇女被迫结婚,不应该认定为重婚犯罪
一把剪刀,牵出 38 年命运纠葛;一纸重婚判决,埋下半生法理心结。近日,据媒体报道:甘肃女子郭小玲 1988 年赶集寻剪刀时被人贩子拐骗,以 2000 元卖给山东男子李某玲,被迫同居生子,最终被原配丈夫以重婚罪自诉,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十余年间,二人持续申诉、抗诉,多级司法机关均维持原判,人贩子却因追诉时效过期免于追责。一桩典型拐卖受害者案件,反倒让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女性背负刑事罪名,此案引发的核心拷问直击法治底线:被拐卖妇女在人身受控状态下形成的事实婚姻,何以能被认定为重婚犯罪?更令人愤慨的是,追诉时效规则在此案中彻底倒置公平,成为纵容人贩子、伤害受害者的枷锁,追诉时效相关规则,在这类受害案件中成了最伤人的 “恶法条款”。 一、案件本末:受害者沦为被告人的荒诞现实 1988 年,23 岁的郭小玲已与任金明登记结婚,赴乡镇物资交流会想买一把裁衣剪刀,却被人贩子匡某英夫妇以进货为名骗走,辗转千里卖到山东临清,被买方李某玲控制人身自由,拘禁胁迫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次年生下一女。彼时交通闭塞、跨省侦查成本高昂,任金明多方报案寻人无果,只得选择刑事自诉重婚罪,借司法程序打破买主对妻子的禁锢,才得以将郭小玲找回。 可司法裁判的结果,却颠倒了权利与责任:法院认定郭小玲有合法配偶,未解除婚姻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对其定罪量刑;买主李某玲同判重婚罪,而实施拐卖、剥夺郭小玲人身自由的人贩子,多年后立案时早已超过追诉时效,最终撤销案件,不用承担任何刑责。 这里最刺眼的矛盾,便是追诉时效制度带来的结构性不公。很多人直观感受:追诉时效是对犯罪的 “限时赦免”,堪称伤害拐卖受害者的恶规。当年案发后,受害家属反复报案,但受限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跨省侦查能力不足、办案经费短缺,案件长期搁置;等到 2012 年警方正式立案侦查拐卖案时,距离拐卖行为已过去 24 年,依据案发时适用的 1979 年刑法,当年拐卖人口罪普通情形最高刑期五年,追诉时效仅五年,即便情节严重最高十年,追诉时效也仅十五年,早已届满,只能撤案处理。 反观现行刑法,虽增设了立案后逃避侦查、被害人控告应当立案不立案不受时效限制的例外,但这套规则无法回溯救济早年的历史积案。对郭小玲而言,她当年被完全隔绝在外,无识字、无通讯、无跨省求助能力,根本无法自主持续报案、推动侦查;家属的报案也没能推动公安立案侦办人贩子,不满足时效延长条件。最终制造半生悲剧的人贩子,仅凭时间流逝就彻底逃脱法律制裁,而被拐卖、被胁迫的受害者,反倒永久背负重婚犯罪记录,这种权责倒置,让公众难以认同时效制度的合理性。 此后三十余年,郭小玲与任金明离婚,但二人始终共同申诉:被拐期间她多次逃跑均遭阻拦,不懂方言、不识字,笔录中 “不愿返回甘肃” 的表述系买方家人转述,并非自身真实意愿;人身完全受控的前提下,与买主共同生活不具备自主选择空间,不应承担重婚刑责。但山东高院、聊城市检察院先后驳回申诉,均以庭审签字笔录、存在同居生子事实为由,维持原有定罪结论。 一张重婚判决书,将被拐卖、被侵害的女性钉上 “罪犯” 标签;真正实施人口贩卖、非法拘禁的加害者,却靠追诉时效完美脱责,形成极具讽刺性的司法错位。 二、法理悖论:重婚罪的主观要件,完全忽视被拐者的意志自由 我国刑法重婚罪的核心构成,必须具备主观故意:行为人明知自身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主动、自愿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具备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主观恶性。而郭小玲的全部行为,建立在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的基础之上,完全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自主意志,从刑法责任论层面,本就不应定罪。 客观上无行动自由,不具备 “拒绝重婚” 的期待可能性 早在 1983 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出台《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划定司法边界:已婚妇女被拐卖后,被迫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因受客观条件所迫、不具备期待可能性,阻却刑事责任,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法律对公民的最低要求:只有在行为人有条件、有能力选择合法行为时,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郭小玲被拐后遭到买方软禁,多次逃跑失败,身处异乡、无钱无识字能力、口音不通,孤立无援,不存在脱离买方、回归原有家庭的现实途径。在暴力、拘禁、隔绝外界的环境下,法律不能苛求一名被拐卖女性拼死反抗、独自千里返乡,更不能将被动同居的后果归责于她。 本案裁判却回避该司法解释精神,单纯以 “存在事实婚姻、生育子女” 客观结果定罪,割裂行为与主观意志的因果关系,只看客观表象、不问受害根源,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主观上无重婚故意,一切同居行为系胁迫产物 重婚罪惩罚的是主动背叛婚姻、故意破坏婚姻秩序的行为。郭小玲从未主动想要第二段婚姻,她最初出门只是想买一把剪刀,全程是被欺骗、被贩卖、被强迫。所谓 “不愿回原籍” 的供述存在重大瑕疵:她不识字、听不懂本地司法人员方言,讯问时由买方家属代为翻译转述,笔录内容未必是真实意思;长期遭受控制,恐惧、求生本能下的妥协表述,不能等同于主动重婚的犯罪故意。 法院仅凭签字笔录推定主观恶意,忽略被拐卖妇女特殊弱势处境,将受害者求生妥协认定为违法故意,本质是对拐卖受害者生存困境的漠视。 责任分配严重失衡:时效规则纵容加害,受害者独自担刑责,背离公平正义 本案最核心的不公,是追诉时效规则放大了权责失衡,也让无数群众质疑时效制度的合理性: 人贩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妇女,剥夺人身自由,是全部悲剧的源头,仅因时间流逝、早年侦查条件受限超过追诉时效,便彻底免于追责; 买主李某玲:花钱收买被拐妇女,实施拘禁胁迫,是事实婚姻的直接推动者,仅以重婚罪轻判; 郭小玲:拐卖行为的唯一受害者,人身、婚姻双重受损,反倒被定罪留下终身犯罪记录。 我认为:诉讼时效是一条极易,伤害弱势群体的恶法。被拐女性失去的是数年、数十年人身自由,精神创伤伴随一生,加害者却只要熬过法定年限就能全身而退;受害者当年因被控制无法报案、无力推动侦查,最终却要为早年公权力侦查能力不足买单,这份代价完全由弱者承担,违背朴素正义观。 打击拐卖妇女犯罪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女性人身权利、惩戒买卖人口的黑色链条,而非惩罚被奴役的受害者。当司法裁判让受害人背负罪名,时效规则放走始作俑者,法律的保护功能彻底落空,反而变相加重拐卖受害者的二次伤害。 三、现实伤害:一纸罪名叠加时效豁免,带来跨越半生的双重创伤 重婚罪判决叠加追诉时效无法追责的双重困境,带给郭小玲长达三十余年的持续伤害,是拐卖之外的两层司法伤害。 其一,身份烙印终身伴随。刑事定罪记录伴随一生,早年务工、生活处处受限,即便时隔三十余年,这份有罪判决仍是她无法抹去的标签;反观人贩子、买主,并未受到完整、对等的刑事惩戒,人贩子甚至不用承担任何罪责。 其二,婚姻与亲情持续撕裂。被拐生子、重婚定罪让她与原生家庭、原配丈夫长期隔阂,夫妻返乡后矛盾不断,最终走向离婚;半生漂泊,始终背负 “重婚者” 的负面评价,无人看见她被贩卖、被拘禁的痛苦。 其三,维权之路举步维艰。三十多年持续申诉、抗诉,多级司法机关均固守 “客观事实即构成犯罪” 的单一逻辑,同时受时效规则束缚,无法追究人贩子责任,受害者寻求完整公平的渠道近乎堵塞。 更深一层的社会隐患是,此案会形成恶劣示范:若被拐卖女性被迫与买主同居生子都可被定重婚罪,同时人贩子能靠时间脱罪,将令大量同类受害者心生恐惧 —— 即便逃出买方控制,也可能面临原配自诉重婚、承担刑责,而当年拐卖自己的人早已不受法律追究,进而不敢报案、不敢求助,变相纵容拐卖黑产业,与国家全面打击拐卖妇女儿童、解救受害女性的治理目标背道而驰。 四、法治反思:机械适用条文与僵化时效,共同制造司法不公 郭小玲案暴露了过去一段时期两大司法短板:一是部分裁判机械适用重婚罪条文,简单以 “两段婚姻共存” 定罪,脱离案件特殊背景、司法解释精神与刑法责任基本原理;二是追诉时效制度在历史拐卖旧案中缺乏弹性,一刀切的期限规则,对人身自由长期被剥夺、无能力及时维权的受害者极不友好,成为难以接受的 “恶规”。此案为当代司法提供四重深刻启示: 第一,审理涉拐卖妇女婚姻类案件,必须优先审查人身是否受控、行为是否具备自愿性。区分主动婚外同居与被拐胁迫同居,不能一刀切认定事实重婚即构成犯罪。对被拐卖、长期拘禁、丧失行动选择权的女性,应当适用期待可能性规则,排除重婚罪刑事责任。 第二,重新优化拐卖类案件追诉时效适用规则,弥补制度漏洞。现行时效制度设立初衷是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办案、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但对拐卖这种终身留存精神创伤、被害人当年完全丧失维权能力的犯罪,应当增设特殊倾斜规则:一是区分被害人是否具备报案、求助能力,被长期拘禁、人身受限的受害者,追诉时效应自其恢复自由之日起算;二是对早年因侦查条件限制搁置的拐卖积案,放宽最高检核准追诉的适用标准,不能单纯以案发年限直接撤案;三是完善时效延长条款,只要受害人家属在追诉期内持续报案、公安未有效侦办,即不受时效限制,杜绝 “公权力不作为,受害者承担后果” 的局面。不能让追诉时效成为人口贩子的 “免罪金牌”,消解民众对法律公平的信任。 第三,厘清责任主次,严惩拐卖、收买犯罪,而非追责受害者。拐卖、收买是根源性犯罪,重婚只是拐卖衍生出的被动后果。司法资源应当集中打击人贩子、买方,而非将惩罚矛头对准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妇女;对收买被拐妇女者,除重婚外,还应依法考量非法拘禁、收买被拐妇女等多重罪名,全面追责。 第四,完善历史涉拐案件纠错渠道,兼顾法理与情理。数十年前受限于侦查条件、法律理解局限,部分案件裁判存在疏漏。对于持续申诉、有完整被拐证据佐证的旧案,司法机关应当重新核查当年供述形成背景、人身控制事实,回归 1983 年拐卖案件司法解释精神,依法甄别、纠正明显不公的定罪结论,消除受害者的二次司法伤害;同时配套启动对人贩子的回溯核查,在制度允许范围内尽可能追究拐卖者罪责,抚平受害者多年积怨。 改变郭小玲一生的那把剪刀,本是普通百姓裁衣谋生的工具,却意外成为拐卖悲剧的开端;而两套本应保护弱者的法律规则,却叠加制造了半生不公:机械的重婚定罪,给受害者贴上犯罪标签;僵化无弹性的追诉时效,放走制造悲剧的人贩子。被贩卖的女性,从来不是重婚犯罪的施害者,而是人口黑产的受害人。 法律的价值从来不是机械套用条文、僵化执行时效,而是惩恶扬善、守护弱者。拐卖妇女是对人身自由最粗暴的践踏,司法裁判应当对准人贩子与买方,而非让深陷绝境的受害者独自承担罪责;追诉时效制度也亟需针对性优化,避免时间成为加害者的保护伞。唯有兼顾法理温度、区分主观意志与客观胁迫,厘清加害者与受害者的责任边界,修正时效规则对弱势群体的不公适用,才能让法律真正成为被拐女性的保护伞,而非压在她们身上的另一重枷锁。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国家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应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已成为阻碍司法公正、侵害群众权益的障碍,应当及时修改,让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人民权益的有力武器。 司法活动承担着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的重要社会功能,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合法权益的保障,国家政权的稳定、社会的和谐有序,都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司法腐败是对党和国家、对人民危害最大的腐败”。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不仅涉及经济利益,更关乎人权、人命——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能让该死的人不死该活的人不活,这种行为不仅践踏法治尊严,更伤害人民群众的感情。 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不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更会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造成致命伤害,动摇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司法不公就像侵入党和国家机关健康机体内的病毒,如果掉以轻心、任其泛滥,最终必将葬送党的政权。历史早已给出深刻教训: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一个政权的生死存亡。 清末的历史悲剧便是最好的反面教材:鸦片战争期间,当英军与清军在珠江口激战正酣时,岸边聚集了数以万计的当地居民,他们冷漠地围观自己的朝廷与外敌作战,当官船被击沉、清军纷纷跳水时,居民甚至发出喝彩声;后来英军北上,类似的冷漠场景再次上演;到了八国联军进攻北京时,老百姓不仅围观,甚至主动加入到为洋人推车、搭梯的行列。大清国的子民之所以如此“不忠”,固然与清初的残酷统治有关,但更与清王朝长期大兴文字狱、压制民声,以及清末猖獗的司法腐败、民怨沸腾密切相关。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便没有外敌入侵,清王朝也难逃灭亡的厄运。 历史的教训警示我们:司法公正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双赢游戏。司法公正牺牲的只是少数权势人物的不正当利益,而赢得的却是整个政权的稳固、社会的和谐与人民的拥护。“得民心者得天下”,这是千古不变的铁律。 当前,我们正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绝对全面统一领导,对不公正的裁判、违法的执法行为,应当及时督促纠正,绝不能让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变成“独立王国”,更不能允许司法工作人员肆无忌惮地违法执法、贪赃枉法。对那些违法执法、贪赃枉法、不作为、乱作为的司法人员,必须严惩不贷、绝不姑息。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核心目标,也是党和政府对人民的庄严承诺。唯有坚守司法公正,严惩司法腐败,保障公民的合法维权权利,才能让社会稳定发展,让人民幸福生活,让党得到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实现长期执政。 东方政法服务中心主任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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